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道,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原籍河南省确山县竹沟镇河东村委黄岗组,捕前租住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庙河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芬,女,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中马村,系本案被害人张同喜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清华,男,192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同喜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保,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同喜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柱,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张同喜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梅,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系本案被害人张同喜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国,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本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中马村,系本案被害人张同喜之三子。
以上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中道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芬、张清华、张玉保、张玉柱、张玉梅、张玉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中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中道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豫HCA132号(系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其妻子王红霞,经本市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辉路马村3号界碑东侧时,撞倒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张同喜,被害人张同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许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中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实: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第200804070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804—7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和第2008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红霞、张玉国、孙爱民、张宏阳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同时认定:被害人张同喜被撞伤后即被送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掉医疗费9096.98元,后因严重颅脑损伤于次日9时许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73180.4元。其丧葬费为10467.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中道支付了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清华即被害人张同喜之父另有一子张同顺,一女张洪萍,均已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5.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芬有三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保、张玉柱、张玉梅和张玉国,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99.79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芬、张清华、张玉保、张玉柱、张玉梅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黄中道的辩护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民警贾峰、王青青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中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黄中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张玉国和被告人黄中道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因未经其他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授权和追认,是无效的。但张玉国收到的40000元(其中应减去医疗费9096.98元)已偿还共同债务,其他附带民事原告人也无异议,应从被告人黄中道应付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中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黄中道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芬、张清华、张玉保、张玉柱、张玉梅及张玉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2744.98元;三、被告人黄中道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99.79元;四、被告人黄中道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清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5.5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道上诉称,原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过重,本案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态度诚恳,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二审期间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在二审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黄中道的亲属代为黄中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桂芬、张清华、张玉保、张玉柱、张玉梅、张玉国经济损失10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的其余赔偿金额。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原判民事部分不再执行。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二审期间,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中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黄中道在二审期间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根据上诉人黄中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中道的定罪部分。
二、撤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黄中道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黄中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