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又名葛X,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霞,女,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系葛XX之妻。
被告人葛广新,男,汉族,1947年11月13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广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李培霞、被告人葛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广新在本村与村民葛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葛广新持铁锨将葛XX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广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诉称:被告人葛广新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葛广新赔偿我医疗费2079.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199.8元。
被告人葛广新认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不属实,自己没有打葛XX,也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葛广新在本村与村民葛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葛广新持铁锨将葛XX打致轻伤。葛XX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181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葛广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我在俺村的老供销社门口看见葛X路过,我想起我家以前和葛X家的矛盾,比较生气,我就说葛X该死了,葛X在后面追着我打我,我就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出来,他也拿了一把铁锹和我对打,我用铁锹杵住葛X的额头了,把他的额头杵流血了。第二次供述:我用铁锹朝他面部虚晃了一下,他脸上流血了。第三次供述:我与葛X发生口角后就每人拿个铁锹对打,我用铁锹打到葛X的额头处,把他的额头打流血了。
2、被害人葛XX证明:当天葛广新看见我就骂我,我们就对骂起来,葛广新回家拿了个铁锹,我就到刘克民家拿了个铁锹和他对打了起来,葛广新用铁锹把我左眼上方杵流血了。
3、证人葛X训证明:当天我上街时看见葛广新手里掂一把铁锹,我弟葛X手里也有一把铁锹,葛X额头上都是血,我就和我四弟去劝他们。
4、证人葛X录(又名葛XX)证明:当天我看见葛广新从家里拿一把铁锹出来,我哥葛X手里也有一把铁锹,葛广新拿铁锹朝葛X额头上杵了一下,他两个就抱在一块打起来了,我就和我哥葛X训去劝他们,葛X的额头上流血了。
5、证人刘XX证明:当天我在家做饭时听见葛广新与葛X在对骂,后来葛X到我家拿了一把铁锹出去了,我到外面一看,见葛广新也拿了一把铁锹,他两个偎到一块后,葛广新用铁锹朝葛平X额头杵了一下,葛X把铁锹给他夺过来,两人就打到一块了,后来葛X训和葛X录过去把他们劝开了。葛X额头上流血了。
7、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葛X(葛XX)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广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广新辩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葛XX,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请求被告人葛广新赔偿医疗费2079.8元,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1819.8元,对其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杞县葛岗镇陈寨村卫生所的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因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