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1967年11月15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6年2月19日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需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郑××、王××,被告人马振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振友与同村村民王××及其妻子郑××因琐事在马振友家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马振友持刀将王××及郑××砍伤。经鉴定,郑××的伤情构成轻伤,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振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补偿原告人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在对被告人马振友量刑时综合考虑,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振友将二原告人打伤,并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追究马振友的刑事责任;判令马振友赔偿郑××医疗费11435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95.24元,护理费195.25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5065.48元;赔偿王××医疗费2483.5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97.62元,护理费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198.7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郑××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8页,医疗票据5张10853.93元,车票15张1500元;王××提供了出院证及医疗费用清单,医疗票据3张2483.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83.50元。
被告人马振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车票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振友与同村村民王××及其妻子郑××因琐事在马振友家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马振友持刀将郑××左颞顶部、左前臂及王××右额部、右眼角外侧、右侧上胸部砍伤。经鉴定,郑××的伤情构成轻伤,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郑××、王××于被砍伤后到练村卫生院治疗,郑××支付医疗费637元,王××支付医疗费780元。当天夜晚,郑××、王××到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郑××于6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118.93元。王××于6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623.50元。6月10日,在作法医鉴定换药时郑××支付换药费98元、王××支付80元。郑××、王××各支付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振友及原告人郑××、王××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郑××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归案证明;证人李××、马××、李××证言;被害人郑××、王××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人提供的15张车票,有12张均是百元连号的,不符合客观,不予确认。
一、被告人马振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振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2784.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3182.74元,共计15967.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