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与被告赵春胜两家责任田东西相邻,200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赵春胜喷施了某种禾本科除草剂。第二日,原告王平发现自家种植的西瓜秧苗叶片发黄,大部分瓜秧有枯死迹象,遂原告王平与被告赵春胜发生的争执,在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赵春胜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5,300.00元;二、2006年内,该地块归被告赵春胜管理受益。一周后被告赵春胜以协议有失公平为由,找到村民调解委员会要求悔约,并当众撕毁协议,之后在2006年内原被告均未对该瓜田进行管理和收获。2007年1月5日,原告王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春胜给付药害损失合计人民币5,300.00元,审理中法庭曾向农业技术部门咨询,但此瓜田已经无法进行药害鉴定。
[分歧意见]:
在讨论中,对此案产生了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平的瓜田受到药害时应及时主张权利,负有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义务,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未积极主张,造成现场证据(也就是说是否为药害所致)灭失。那么原告王平必然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就客观事实达成协议后应该履行,单方毁约不足以解除协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被告赵春胜如欲证实自己责任已经免除,应在纠纷发生后,及时以自己名义提出申请,对药害进行免责鉴定,进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这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
[评析]:
我们不难看出此案争议的焦点:赵、王双方举证责任的确定是该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总的说,虽然此案属普通损害,应受其原则性规定调整。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前,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包括鉴定申请的及时提出)由受害方承担毫无疑问。
但调解协议属于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共同认可,协议形成后,从法律关系上看,相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本案中赵春胜主张协议无效应负有举证义务。因为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就作物损害的客观事实已经达成了确定的共识,被告赵春胜单方撕毁协议的行为(抑或主张原协议无效的行为),无法单纯认定为对损害事实的否认,而是对协议的否认,所以被告赵春胜应该就毁约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被告赵春胜未主动保护的证据,这种放任的态度必然导致了直接的证据灭失,故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王平进行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则亦不相悖,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是故,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注: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