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了启动委托调解程序的一个要件,即“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 。所谓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非是指委托调解以当事人达成委托的合意为前提,理论上称之为“自愿原则”。从各地法院委托调解的操作规程看,普遍规定凡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征得当事人同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法院才能出具委托函。实践中将自愿启动方式强调到了极端,甚至将调解的合法性完全建立在自愿原则之上,似乎委托调解程序的启动,惟有自愿一途。实际上这种理解并不准确。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规定》)第14条中,明确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这里的先行调解,其实就是前置性调解、强制性调解。换言之,对于“先行调解”的案件,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而无需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达成调解的合意。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中,委托调解的启动程序,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的不同,分别采取了自愿启动和强制启动两种启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