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对调解结果的审查,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审查。首先核实当事人和参与人的主体资格,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各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其次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否有不能调解的内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再次审查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是否遗漏,对遗漏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是否作出安排;最后看诉讼费用是否达成一致。在审查调解结果的同时,还要对调解的过程进行监督,认真听取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的意见,正确对待当事人的异议,对于当事人的误解应及时澄清,对于委托人的不当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制止,对于委托人主持调解中违法时,要及时取消委托和另行委托。委托人弄虚作假、妨碍诉讼的情形,法院可以适用妨碍诉讼的制裁措施。
①《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5条要求法院应“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
④《调解规定》第2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⑤参见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6—97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恰恰说明一旦法官了解当事人在调解中认可某些事实,就存在着将其作为对该当事人不利证据的危险。程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