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其根本,上述两种观点之所以产生分歧的实质在于法理上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孰重孰轻难以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解协议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也不是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无关的独立的民事合同,而是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方式。它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私力救济方法,只是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其效力不能高于公力救济,也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为避免进一步的争议,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则是顺理成章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寻求司法外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选择司法程序来解决。选择诉讼后,当事人仍然有权自由处置其权利。执行过程中也是同样,当事人既然已自愿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而且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法院当然也就不必再干预。这种私法行为优越于公法行为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的内涵与理念,也是解决民事案件的本质所在。
对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直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观点有其自身存在的理论依据,但却又在某些理论领域缺乏支撑力。首先,执行和解中和解协议不能取代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执行和解只是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能改变或消灭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着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执行和解对执行机构的拘束力,只体现为执行机构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示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并不可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如果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就意味着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这显然有悖法理。其次,只有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执行力,执行根据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或其他方式不能取得执行力。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根据,因此,和解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的,执行机构不能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直接执行和解协议。但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一百零六条却规定了一种具有特殊效力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和解协议代替原生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作为执行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达成此种和解协议须经执行法官裁定准许。和解协议作上述约定的,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即只有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之人为确定私权,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权力之文书,始得为执行名义。 这种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的办法在执行实务中应该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实施结果可能是在保证公权力不被削弱的前提下肯定私法行为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