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私力救济无论是作为一种自卫或自助行为,还是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是普遍存在的。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在发生纠纷后总是尽量避免通过打官司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的转轨时期,各种经济活动纷繁复杂,而立法相对滞后,无法囊括各种市场行为及其他社会行为;第三方面,基于我国国情,各级党政机关的权力核心在于各级党委,法院只是党各项工作的一个方面,法院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体,其公信力仍有待提高。基于以上原因,人们在发生纠纷后,大多依靠私力救济方式进行解决。私力救济这种现象的普遍性还表现在近年来各种新生事物的出现,像侦探所、调查中心、讨债公司等。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私力救济制度,必须确立以下关于私力救济的理念:(1)私力救济并不仅仅局限于个人实施的自救行为,它还包括团体、单位和特定组织实施的行为,如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调解机构的调解行为等等。(2)私力救济也不仅仅是发生在侵害进行中的自救行为,它还包括在侵害发生后的自助行为等。(3)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正在被社会广泛运用的救济方式。(4)私力救济的各种方式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否则,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只要私力救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必要的限度内行使,它就能够体现法律优先保护价值较高的利益这一正义规则。如上所述,我国民法尚无有关私力救济的一般性规定,但我国民事立法对私力救济并未采取禁止立场。作为以市民社会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民法,不宜也不可能采取严格的强制性禁止原则,所以只要私力救济的方式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就应承认其合法性。但因私力救济固有的缺陷,必须对其适用加以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为法律所许可。
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对这两种行为本文不作赘述。但需要指出的是,据笔者调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为一种合法的自助行为,有被忽视的倾向。如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互相致伤的,一般只是简单地判令互相赔偿对方的损失,而不分清过错责任,不能正确认定纠纷系谁引起,谁系正当防卫。而根据私力救济理论,认定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应不负民事责任。
3.建立、健全作为我国私力救济形式之一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然,扩大私力救济作为一种解决纠纷机制的适用范围,并非是排除或弱化法院的管辖权,亦非否定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而是在公力救济与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私力救济之间,找到一种平衡,体现一种过渡,合理利用和分配国家及民间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