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出台,大大减低了诉讼费用,在体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为民理念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某些方面也没有很好地体现便民、利民、为民的思想。
1、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现象,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在当今的社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民的收入也相应地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有些当事人在缺乏道德约束及法律制裁的情况下为了骚扰对方的生产生活,频繁地启动诉讼程序,这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也使法院投入了大量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既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也没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减半收取诉讼费,使法院法官办案的积极性、主动性严重削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我国现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行“大调解格局”,即案件“以调为主,调判结合,当调则调,当判当判”,所有案件都先立足了调解,因这是为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想途径,因此法院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案结事了,努力在调解上下功夫,在调解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数次奔波于当事人之间,法官为此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在圆满地化解矛盾的情况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却做出了减半交纳诉讼费的规定,这在当前法院系统广泛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情况下,使法官的努力与收获不但不成正比,却成反比,大大降低了法官的调解热情,从而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理对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这相应地增加了法院的工作,在案件审理前,人为地先区分一下是适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而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仍要按普通程序进行,这不但使法院工作陷于被动,也使当事人在诉讼费收取上是依全额收取或是减半收取产生误解,从而影响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4、诉讼费承担上实行当事人不对等,人为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本规定中,只对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减半收取,而没有对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进行相应的规定,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从而实行差别对待。另外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时,分别预交上诉费,这使二审法院有重复收费之嫌,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样,在申请再审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都有增加当事人负担的成份,同时对案件结案时当事人诉讼费负担上,法院人为地在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争议之外形成了新的有关诉讼费用的债权债务。
5、司法救助应设立专项援助基金来弥补法院的支出。司法救助是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所特别设立的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的制度,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获得司法保护的宪法性权利,因此,它也是一种国家责任。司法救助应是一国法律援助制度组成部分,国家财政应当承担其费用的开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不妥当的,国家应设立专项援助基金,在当事人符合减、缓、免交诉讼费条件的情况下,由基金支付该部分费用。
6、对诉讼费用的计算与承担当事人只有被动接受的义务,限制了其申诉途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决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法院院长申请复核,缺乏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时对诉讼费的承担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也剥夺了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的救济渠道。
参考文献及注释:
①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②棚濑孝雄(日),《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