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自古有之。在我国西周时期,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新自到庭,并缴纳“束矢”作为诉讼的保证金。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或者拒不缴纳“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理亏,要被判败诉。这也许是我国自认规则的最早雏形。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法院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这里显然将自认制度排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拟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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