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极不一致,但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第1项规定:“货物的购买人获得他的转让人过去有权转让的全部所有权,除利益有限的购买人获得与购买的利益相当的权利。有可以取消的权利人过去有权把可靠的所有权转让给付出代价的诚信的购买人。当货物已经在购买交易中交付时,购买人有这种权利,即使交付是通过如刑法中犯盗窃罪那样的处罚的欺骗来完成的。”
二是承认适用善意取得但有所限制,即对拾得物、盗赃物的流通,法律以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制度相结合而予以调整。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间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之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如前苏联《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上述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反映了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反映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交易过程的地位与作用。
与此相对应,目前,在国内法学界对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一是将赃物分为盗赃(如盗窃赃物、抢劫赃物)和其他赃物(如诈骗赃物和侵占赃物)。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他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盗赃,原所有人一定期限内有权向受让人请求无偿返还,超过一定期限,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三是如果受让人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盗赃,原所有人必须在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后才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理由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的顺利流通。
其中,第一种观点早期在理论界较为流行,至今仍有较大影响。第二种观点目前占有主导地位,似乎已经成为通说。第三种观点一直都是少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可行,但其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范围上不尽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