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制”是当今司法改革新鲜而时髦的语话,其与之对应的“会议制”同系指称我国审委会审案方式的特定名称,是审委会独有的制度形式。本文在总结司法实践制度创新基础上置身在我国司法制度整体架构中寻觅审理制的制度定位并对其进行立体的勾画。
1、定位:审理制是我国法院审委会特有的办理案件方式。其审理主体须满足《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过半数审委委员参与的法定人数要求,否则不得以审委会名义办理案件。在这个意义上,审委委员之间组成或与业务庭法官混合组成合议庭并以合议庭名义审理案件的“庭审制”,虽具有克服“议而不审”推进审委会职业化建设步伐的重要功能并与审理制的实施具有密切联系,但严格讲却不属于审委会审案方式的范畴;个别审委委员“挂案执行”制度亦同样不属于审判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范围。此外,尽管具有参与人数较多的相似,但我国的审理制是由具有经人大任命的审委委员资格的法官行使重大事实认定权及最终裁判权,与由不具有法官身份的民间人士组成并专司事实认定权的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有显著的区别;该制度的启动须以合议庭的初步裁判为基础,审委会通过听审的方式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并不组织法庭调查,因此与具有案件事实调查职权的日本大法庭制度也有明显的不同。[43]
2、形态:审理制是以听审为路径的独特而另类的发现事实的司法样式。[44]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该制度的实施主体采取旁听法庭庭审活动或询问案件当事人等听证信访方式了解案件事实,不参与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活动,因此其发现事实的方式不同于直接审理制;其推动审委委员深入到庭审现场并融入到社会生活之中,以更直接的方式探知案件真相,不再局限于听取对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书面汇报,因此其与二审法院实行的书面审理制即间接审理制又有显著区别。简而言之,审理制既不属于直接审理制又不同于间接审理制,是一种独特而另类的事实发现制度亦即听审制。
4、制度:审理制是以审委会知情权的行使为基础而搭建起来的司法建筑。无论何种司法样式,案件事实均是在独任庭或合议庭组织的法庭庭审活动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行为逐步呈现出来的,独任庭或合议庭享有案件事实调查权和认定权。在审委会办理案件的程序构造中,案件事实也主要由合议庭负担调查职责,审委会不干预具体的证据调查活动,旁听案件庭审的行为不具有行使案情调查权的性质,其目的是实现对案情的全面及充分的了解并以之为基础修正不当的法律事实以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其拥有的是对案件事实的知情权。以知情权的逻辑展开为基础司法实践创造了旁听制、听证制、勘查制,此三种新制度与法院现有的听取合议庭汇报制共同充当审理制这座崭新而雄伟司法建筑赖以稳固的四角顶柱。
5、机制:审理制是多环节复合与多轨道交错的有机统一。审理制作为一种司法样式,如同直接审理制是一系列程式的综合体:横向看,其包含提案、审批、旁听(听证)、讨论、表决、裁判和执行等环节,具有一般诉讼过程所固有的流程性质;纵向看,则具有复轨结构,其以审委会审案为主导机制的构造与合议庭审理、其他司法或非司法性质主体参审及列席等机制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是发现事实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审理机制与执行机制、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法律机制与非法律机制的有机统一。
6、结构:审理制具有单级二层的诉讼构造特征。直接审理制在独任庭或合议庭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判,其裁判主体一直没有更换审级也没有提高,属于单级一层的诉讼结构。间接审理制在一审法院裁判后通过上诉或抗诉启动,在诉讼结构上发生了审级的提升,但上诉案件的裁判主体始终保持统一,属于二级单层的诉讼结构。审理制则在合议庭作出认定事实和裁判意见后,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同或修正合议庭认定的事实,赞同或否定各种裁判意见,该机制之启动须以合议庭的司法活动为基础,审判委员会行使的是不具有终局意义的最终裁判权,因此具有单级二层的诉讼构造特征。
7、功能:审理制蕴涵对国家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作为法院最资深法官的审委委员及其组成的掌握最终审判权的审委会走进法庭与当事人和社会民众面对面接触,有利于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司法领域;其将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及对社会重大问题的方针以合乎法理人情的方式融入到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也可促进公共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审理制之推行,不仅有助于审判委员会加强对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并维护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为审委会履行“总结司法经验”职责打开了连通社会生活的窗口并提供了制度平台。此外,通过审理制人民法院还为民意进入司法开辟了绿色渠道并构建了相应的表达化解机制,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8、适用:审理制的适用对象为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及复杂案件往往牵涉的社会面比较广,事实较为繁杂,如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后发现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对合议庭认证有异议的,适用审理制启动听审程序就是查明案情化解认证争议、把握客观真实实现公正权威司法的客观需要。对不存在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简单明确但疑难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则能查明客观真实并向审委会准确无误地汇报,不必增加旁听或听证环节,适用会议制更经济更高效。
综合上述研究,所谓审理制,是指对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在采取旁听、听证及听取合议庭汇报等听审方式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基础上作出公正高效权威的最终裁判以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的专门而独特的审判制度,是新时期下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指针的一项重大而生动的制度实践。
三、符合现代司法制度目标要求的审理制之建构
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这为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标明了航向。审判委员会接收合议庭传送的案件信息可能存在“失真”、“失全”的现象,致使会议制逐渐难以满足社会对公正高效权威司法的需求与期望,审理制之横空出世就是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历史必然。但对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我们极有必要克服乌托邦式理论狂热而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保持应有的冷静、理智与谨慎。审理制的推行不仅不是反转行政化倾向推动司法化的激烈的体制变革,也不会是对会议制的全盘否定与全面的制度替代。对不存在合议庭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会议制的适用在保障公正权威裁判的同时,可避免听审环节的增设较审理制有更高效之优势;另外,对会议制的评断也不应持静止而僵化的观点,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应用及诉讼实践的日益发展,会议制也有一个至臻完善的动态过程:现代监控设备与网络视频传播技术的应用、“法庭智能数字记录系统”的推广以及“数字化法庭”的建设,可保证审委委员坐在会议室无须走入法庭就可以同步、直接、直观了解庭审现场情况,或通过观看庭审过程的VCD、DVD等刻录光盘就得以知悉案情,[45]会议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还应占据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审理制的推行不过是在司法制度框架内对会议制的温和改革与细致的改造。因此,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将呈现从会议制“一元”格局向会议制与审理制并存的“二元”格局裂变的过程,审理制将跟随人民法院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制度的步伐而遍地开花结果。就审理制的具体架构及司法适用,本文提出以下构想:
就会议制及审理制的适用,本文主张建立统一的分流机制,为保障该机制高效灵活地运转,应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行使审查决定权。具体操作大致如下:(1)重大、复杂案件立案后交由相关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后开展庭前庭解,如发现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案件,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审理制,在开庭审理时安排审委委员到庭旁听;(2)对不存在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应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认为存在事实不清或认证错误的情况,经主持院长同意可启动再次开庭审理并安排与会的审委委员旁听;如主持院长认为没有重新开庭旁听的必要,即启动听证程序,传唤询问有关人员;(3)对案情简单明确但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或具有法律普遍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如审委会主持人认为确系重大复杂案件即转而按照上述(1)(2)程序予以分流。
(二)事实查明:知情权的逻辑展开
“事清责明”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保障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拥有的知情权须建立完备的听审制度:
1、旁听制。审判委员会旁听庭审须遵守:(1)公开原则。对适用审理制的案件,法院应将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名单进行先期公告让社会知悉;(2)到场原则。应在法庭旁听区域设立标有审委委员姓名的席位,旁听案件前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应到庭依次入席;(3)中立原则。审判委员会旁听案件应充分尊重合议庭所享有的事实调查权和诉讼指挥权,不得随意干预和中断庭审活动。审委委员应保持与各方当事人及其参加旁听的亲属、社会群众的中立立场和适当的距离,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审委委员名单公布后,如发现有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有关诉讼法申请名单中的审委委员回避,或由拟将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自行回避。审委委员参加旁听前先预先阅读案件卷宗,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旁听时应尽详细地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性格特征、职业、学历、宗教信仰、家庭背景、经济能力、所在地的风土人情、礼仪习俗、心理活动、诉讼态度、纠纷性质及冲突烈度等情况;同时做好分工配合工作,在参加全程旁听的同时,安排熟悉相关业务的资深审委委员负责案件主要事实调查活动的旁听并对合议庭开展针对性的监督与指导工作,其他审委委员按照上述旁听内容具体负责一两个方面的旁听、分析与归纳工作。在法庭休息时间,审判委员会可以就驾驭庭审、组织举证质证等业务问题对合议庭开展指导、提出建议。在法庭休息时间及法庭结束后,审判委员会可以与各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适当交谈以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还可适当行使法律释明权以平息纷争化解矛盾。在讨论决定环节,审委委员可就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全面性发表意见,开展讨论并依照表决原则进行认可或修正。
2、听证制。听证制具有对旁听制的辅助功能,较再次开庭旁听要高效。对某些特别、特殊的事实问题,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检验核实查清而主持院长认为不必重新开庭旁听的,可启动听证程序传唤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如当事人到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的,可安排审判委员会接待来访信访,并按照上述旁听规则了解案件情况。
3、听取汇报制。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汇报,了解合议庭认定的法律事实及各种裁判意见。
4、勘查制。如会议主持院长或副院长认为有必要,审判委员会可深入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访问周围群众,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同时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制度:(1)参谋制度。为解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保证审判委员会裁判的公正性及权威性,可组织法院高学历人才及优秀法官组成“法律适用小组”等形式的研究机构或安排研究室对专门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提出科学的法律适用意见,并负责或协助审委会做好个案的司法经验总结工作。必要时,法院可向有关法律研究机构咨询,征求法律专家的意见。(2)助理制。设立相当于法官助理的审判委员会助理一到两名,负责整理有关提交审判委员会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整理社会效果评估情况并协助主持院长组织好讨论活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实行的“助理委员制度”从起业务分工及选任人员来看,其无权行使审委委员拥有的最终裁判权,并非从资深法官中选拔由人大任命,因此属于具有“法官助理”的性质,正如“助理审判员”与“法官助理”的区别,“助理委员”与“审判委员会助理”亦是不同的概念。该法院实行的制度应属于“审判委员会助理制度”,其名称有欠妥当之处,但其设置的助理职责值得借鉴。(3)秘书制。安排研究室一名人员负责审判委员会的会务性工作。(4)回避制。当事人可根据讨论案件所属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前申请与案件有特殊关系或影响公正裁判的审委委员回避,审委委员也可依法自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