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婚姻无效案件应适用的程序问题就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人民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只限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该条也未设置弹性条款,因此,除上述四类案件外,其它任何案件都不能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并且《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既然是“另行制作”,就说明婚姻效力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是合并审理,如果是分案审理,则不存在“另行制作”的问题,由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适用的是普通程序,那么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因为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宣传婚姻无效宣传适用何种程序应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无论婚姻当事人申请,还是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必经过开庭审理,应当按照类似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特殊的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仍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对于因重婚或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查证相对困难,因而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并开庭审理,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让被诉当事人充分行使抗辩权,以保证事实认定准确、裁判公正。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也不完全赞同。因为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只能适用同一程序,这一点不容质疑,不能因为所谓的案情繁简而适用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并且案件事实是否属于较易或较难查清不是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如对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有时也可能是难以查证的,而对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事实,有时也可能比较容易查证,案情是否容易或较难查清,也只能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才能知晓。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程序,应尽快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或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在程度设计上对婚姻效力问题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理由如下: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明文规定对无效婚姻中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实行一审终审。而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是一审终审,二者在审级问题上完全一致,从而也避免了若适用普通程序所出现的与诉讼法所规定的两审终审制相矛盾的问题。
(2)有权提出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及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也基本是一致的,二者都可以说是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启动婚姻无效程序的措词表述为申请,而不是起诉,这与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提起不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引起,而是由于申请人的申请引起相一致。
因此,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既避免了适用普通程序可能出现的矛盾问题,也使得案件性质与程序设置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