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为主;在地域管辖上,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管辖的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同处一地。[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便民诉讼的考虑,也是为了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降低诉讼成本。但是,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我国的法院体制和法官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④]法院在人、财、物方面要受制于当地政府,在审判中易受到行政干预。2007年4月,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实施之后,法院对当地财政的依赖进一步加强。因此在审理以县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时,基层法院面临来自政府(包括同级党委)的压力很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难。
一是立案难。由于行政审判涉及当地政府部门甚或当地政府的直接利益,法院由于怕得罪地方政府领导和被诉行政机关而影响自身利益, 立案时审查过于谨慎,对于一些影响群众利益的所谓“热点”问题不敢大胆立案;更有甚者,有些地方领导还常常要求法院在一些行政案件立案前需上报当地政府,得到政府批准后才能立案。在行政机关的干预下,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困难重重。二是审判难。行政机关在被诉到法院以后,往往不是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积极应诉,而是通过各种途径以领导打招呼、批条子、作指示等方式对法官办案进行干预,致使行政审判法官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三是执行难。行政机关在败诉之后,往往不能正确对待,片面认为司法权干预了自己的行政权,自觉履行的积极性不高,而法院由于在很多方面受制于政府,不愿意轻易“得罪”行政机关,希望在不伤及行政机关“面子”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为解决以上难题,目前有两种比较好的途径,一是建立行政诉讼异地管辖制度,二是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行政诉讼异地管辖相关司法解释即将出台,本文则着眼于通过诉讼和解减轻行政对司法的干预。
即便行政诉讼异地管辖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异地审判具有法律依据之后,行政和解也具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因为无论是传统行政审判模式,还是异地交叉审判模式,“行政机关有权在一定幅度或范围内选择处理决定,并且有权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可能性不会发生改变;[⑤]其次,异地审判还存在执行的问题,到底是异地审判的法院执行判决还是由当地法院执行虽然尚未明朗,但是通过和解由行政机关自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最优选择;再者,异地审理的法院,由于其地位的相对独立性,能够更公正、合理地考量行政机关提出的和解方案,从而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