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实体法契约的概念,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大陆法系对契约的界定源于罗马法,认为契约就是“一种协议”。法国民法典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按照法国法对契约的上述表述,实体法契约首先是一种合意,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产生债的根据。由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史上的特殊地位,这一定义逐渐成为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对契约经典性的定义。受法国的影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契约也有类似的定义,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契约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关于它们之间财产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合意。大陆法系的另一主要国家德国,则将契约归为法律行为的范畴,契约只是表现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按照德国民法典的定义,契约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这种定义是德国民法典创造性地引进法律行为的概念后产生的直接结果。它将契约定义为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两个以上意思表示的和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虽然大陆法系的德、法之间关于契约的定义并不相同,但其本质是一致的,只是德国民法典强调了契约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而法国民法典则着重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第二、仲裁协议的性质应从纠纷的解决也即裁决的形成过程中去探寻,并注重把握仲裁协议与仲裁程序之间的关系,从仲裁程序具有的纠纷解决的功能中考察仲裁协议的性质和作用,而不能独立地把仲裁协议与仲裁中合意的作用相分离。没有仲裁程序,仲裁协议就不可能有任何意义。
第三、程序法契约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领域内扩散的结果。因此,程序法契约产生后,意思自治原则已非私法领域中所独有,程序法领域也存在着该原则活动的空间。民事程序法中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比如诉讼中的和解,只不过表现在诉讼中,意思自治的空气十分稀薄。但是在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及民事执行等整个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民事程序法充分体现了容纳意思自治的能力。换言之,不能单纯以是否承认意思自治作为衡量仲裁协议性质的标准,所谓“承认仲裁契约的程序法性质就等于缩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空间范围,承认仲裁协议的实体法性质就意味着国家对仲裁宽容的”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对仲裁协议的性质,无论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抑或是程序法的角度还是从商事实践的角度进行论述,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片面。但仲裁协议的性质并非“一项无法完全明确而有待随时澄清的法律问题”。我们知道,程序法契约是从实体法契约中产生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公法领域渗透、扩张的结果。而独立类型契约正处于萌芽状态,其理论并未发展成熟,也不为人们所广泛接受。鉴于此,笔者并不主张将仲裁协议性质讨论圃于某一理论之下,而应从仲裁协议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目前阶段,由于程序法契约与实体法契约的分野尚在进行中,程序法契约本身就拥有着太多的实体法契约的因素,严格把二者区分开本身已非易事。因此,笔者并不主张贸然对仲裁协议的法律属性进行归类。但应该说明的是:仲裁协议来源于实体法上契约,但在国家法律承认其所具有的程序法上效力后,这种协议也就相应地具有显著的诉讼法上的特点。因此,从这一点来说,仲裁协议具有程序法契约的属性。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能认为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在程序法契约的诸多方面不可避免地可以看到实体法契约的影子。并且,在程序法契约自有的理论产生以前,只能照搬适用实体法契约的一般理论。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其次,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即主合同是实体法契约,而仲裁条款则至少含有程序法契约的因素。因此,仲裁协议虽与主合同同在一个合同文本中,但由于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所以,作为实体法契约的主合同无效,当然不应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后,程序法契约的目的在于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仲裁协议正符合这种判断。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这一行为本身产生两种诉讼法上的效力: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效力。当然,承认这一点并不否认仲裁协议中所蕴含着的实体法契约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