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书面”一词究竟如何界定,仅仅是狭义的“纸面”之意,还是含括交换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无定论。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借鉴合同法中对“书面”合同的定义,来界定“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失为当前填补法律空白的替代性方法。但是,从仲裁立法角度来
看,则有必要尽快完善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含义的界定。
通过援引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视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并承认其效力,已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确认。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答复:“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予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是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推动的从宽解释“书面”含义的方向是一致的,但尚未就仲裁协议的“书面”含义作统一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