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虽然各国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多数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规定仲裁协议
必须是书面形式。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
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两
者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我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些国家并不
排斥口头或模式仲裁协议,如《欧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规定在法律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
订的国家,仲裁协议可依该国法律许可的形式订立;德国、希腊、荷兰等国家也没有要求必须采用书面
形式。但是关于“书面”的含义,国际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对“书面”进行解释,是一个在实践中
需要探讨的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这样解释书面仲裁协议: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
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解释可以看出
对“书面”的解释更为宽泛。尽管如此,国际上还有人对认为两公约对“书面”的解释规定过于狭窄,
因为近年来商业和通讯技术飞速发展,电子商务(e-commerce)深入商业领域,商事交往方式朝着多样
化发展,出现了一种未签字的仲裁协议,如提单转让后,提单受让人是否自动成为提单中仲裁条款的当
事人,合同的转让中,合同受让人与合同另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存在仲裁协议。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