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第20条同样规定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管辖自决权,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同时还规定,法院也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 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 究竟由谁作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如果一方要求仲裁委员会解决此问题, 另一方请求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裁定, 则解决此问题的权力归法院, 由法院做出裁定。这一条中体现的是仲裁庭管辖权自裁与司法终局裁判权矛盾性。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核心原则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这一原则能够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解决管辖权问题来拖延仲裁程序;同时,如前所述,该原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 ,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 ,只要存在仲裁协议 ,当事人的最初意思表示就是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司法终局裁判权是指法院对认为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某项争议提请法院解决,法院认为该争议具有司法性质决定受理,该项争议就成了法院待裁判的案件,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最终效力。司法权威的生成不仅影响着人们对司法的信心与尊重,更决定着一国权力运行体系的基本建构。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本质上仍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法律问题由司法享有最终决定权是法治的应有之意。《仲裁法》20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二者的平衡。
从表面上看,决定权交回了当事人手中,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尊重。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当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必然有一方主张仲裁协议有效而另一方主张其无效,主张协议无效的一方自然要将争议提交到法院去,由此,多数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都交给了法院来处理,事实上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作出了不公正的剥夺,仍然有悖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信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将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