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依《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中的“效力”二字的意义。对“效力”这个词的使用,根据语境的不同会产生两种含义。一种意义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生效要件,如所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判断该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另一种意义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如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就是在该意义上的使用。如果按照前一种意义来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中的“效力”,则当事人仅能就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有效要件存在争议时,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如果按照后一种意思解释,则有无仲裁协议,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争议,均可作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
在民法理论体系中,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有着严格区分的。法律行为成立与否,主要是看是否存在完整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则需要意思表示一致,多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则需要数个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的生效则是指法律赋予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以预期的法律效果。这通常需要法律行为在主体、内容、意思表示的自主程度等方面符合一定条件。《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是从这些角度从发的。因此,在学理上来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与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有异议完全不同。
在我国的民事制定法体系中,在概念上也是严格区分了合同的订立(成立)和生效、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不成立指的是双方意思表示未达一致,而合同无效则关注的是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再具体到《仲裁法》本身,其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两条相结合来看,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表明《仲裁法》本身区别了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因此, 依照 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时,对“同一法律中使用同一用语,或此一法律与他法律使用同一用语,若别无特别理由,亦宜作同一解释” [1] 的要求, 应当将《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解释为不包括有无仲裁协议的异议。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无论是依照民法理论中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分,还是立法语言的使用现状,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均应仅解释为对是否符合有效要件的争议,而不包括对“没有(有无)仲裁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此外,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所产生的异议,涉及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内容判断和确定问题,自然不能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解释为包括对此种情形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