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它包括两个不可分离但又各自独立的内容。其一是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是仲裁协议获得法律效力的内在要求;其二是仲裁协议对外发生的作用力,是仲裁协议具备生效条件的基础上获得的外在效果。我国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法,对诸如仲裁时效性、裁决及时性问题,仲裁受案范围以及仲裁与审判的关系问题等,其规定要么留下了空白,要么过于简单,或者在内容上有所冲突,比如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从理论上说应当依照合同法进行判定,而决不限于仲裁法十七条列举的三种。
仲裁协议具有合同的全部要素和本质,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和理论,全部都可以适用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它是否具备合同生效的各项条件。即当事人应具备缔结合同的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仲裁协议不因为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受影响(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在仲裁法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并不是说仲裁协议没有生效条件。仲裁法第17条列举了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从法律的反向解释方法推断,应当理解为除了法律列举的这三种无效的情形以外,其他的仲裁协议均应当推定为有效的协议。然而,在经济贸易实践中,利用他人的急迫情境乘人之危签订合同和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很常见,如果听任这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发生效力,对处于危急状态或者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仲裁条款的存在会导致对司法救济程序的排斥。所以,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应当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虽然说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异议提请权,但是由于缺乏对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概括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提供基本的法律指引,会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行使异议提请权现象很频繁,于是,仲裁程序快裁速决经济纠纷的仲裁法使命部分落空。
仲裁协议是由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约定不周全的情况不可避免。尤其是对仲裁事项范围,由于当事人并非通晓法律的专家,将一些不可以仲裁的事项约定交付仲裁的情形时常发生。对约定不明事项,法律上允许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增减变更协议条款以使协议符合生效条件。符合生效条件的仲裁协议一旦成立,合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就转变为仲裁申请权,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得在有生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否则,就是对合同信任的违反,从理论上说,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构成了违约行为,对方可以以信赖利益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仲裁协议是否符合生效条件,是否有效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提出,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仲裁法18条)。
符合生效条件的仲裁协议成立以后,对外界具有三方面的约束力:一是仲裁机构获得仲裁管辖权;二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可以对管辖案件行使裁断权;三是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仲裁协议除了以上三重效力以外,还对某些事项具有预决作用。如当事人有接受仲裁处理和服从仲裁裁决义务,遵守仲裁程序的义务和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以及排除人民检察院对仲裁裁决的抗诉作用,都是建立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基础上的,是有效的仲裁协议的预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