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方式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实施以来,争议颇多。笔者以为,此种约定共有两种表现方式:1、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2、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第一种约定,主流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根据这种约定无法判定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同时该约定也违反了“或裁或审”制度。否定的声音则认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达之中已经肯定了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利于有效性”的解释原则,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5]笔者认为,首先,“无法判定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 固然不能说仲裁意思表示当然有效,但同样也不能说诉讼的意思表示当然无效;其次,“或裁或审”制度是确定仲裁与诉讼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其根基地位不容动摇;再次,“利于有效性”的解释原则固然是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指导原则,但是也不能生搬硬套的强加于每一种约定。因此,笔者以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
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意思之间,其认可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
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对于第二种约定,同样有两种相反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6]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质上形成了二级仲裁,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7]在这里,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在“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达之中已经肯定了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无歧义的,根据“利于有效性”的解释原则,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至于违反了一裁终局的问题,由于仲裁协议属于一种合同性质,所以根据部分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的原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有效,即约定仲裁的部分应当有效。
注释:
[1]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