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1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因为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只是在她递交了辞职书后单位就她辞职这事项而同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辞职行为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
1、劳动者经批准辞职本身就是一个终止原劳动合同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
2、从本案中的辞职行为过程来看形式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
3、至于“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辞职以外的事宜)进行协商”并不影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其他未尽事宜,可以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宜通过法律解决但这不影响劳动合同已解除即经同意辞职)
问题2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补偿金。理由是赵某的辞职是自己提出来的,而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赵某自己提出辞职,不属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而赵某无权向市邮政局要劳动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有权向用人单位要劳动补偿金。理由是赵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赵某提出辞职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要约行为,该要约不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用人单位的承诺后,才能发生劳动合同的解除效果,这是双方法律行为,此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应是双方当事人,而非劳动者本人。根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即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即赵某符合此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赵某支付劳动补偿金。此外,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规定,并没有排除——劳动者提出,经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合同,这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事实上,只要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可能存在由哪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这是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的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
问题3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是赵某7月6日离岗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赵某提出劳动仲裁的期限截止于2003年9月6日。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行政法规)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也就是说仲裁时效一般为6个月,而非6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就是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之日后的60日内 。综上两个法律,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当在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该期间一般超过不得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 。
2、劳动部无权对劳动法第82条的含义作出解释。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规定,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的解释应由全国人大解释,劳动部对此无权解释。
此外,后法优于新法的规则在此不适用,因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同一层次的法律。
就本案而言,赵某在双方协商辞职后,双方劳动补偿金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市邮政局拒绝支付劳动补偿金之日,自该日起60日内,赵某可以随时提起劳动仲裁。但提起之日必须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内,且不得超过自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