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改成为60天,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修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6个月的仲裁时效过长,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实践中来看,由于60天的时间过于短暂,很多劳动者往往在用人单位交涉的过程中就超过了仲裁时效,加之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难以理解,结果劳动者的权利反而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1995年8月11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及中止事由作出了解释。《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意见》出台之后,从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来看,最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但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专家发现《意见》第85条对起算点的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越来越受到置疑。《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意见》第9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不但要受理这类案件,还要依仲裁时效予以审查。
2004年7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规定了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就这种情况的规定,首次打破了以往实践中参照《意见》第85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笼统理解。
上述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60天,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以及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但,这些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显然不尽完善,而且许多仲裁部门和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时,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金的仲裁时效也套用60天的仲裁时效,甚至于在判决或仲裁书中认定用人单位不论欠缴多少年的社会保险,一律补缴劳动争议发生前60日的社会保险。这样的判决结果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用人单位恶意拒缴社会保险创造了条件。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能机械套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日60内”的规定
我认为:这里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与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相联系。
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按照这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做成台帐,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按月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在清单中还应当明示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社会保险的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这是法规强加给用人单位的法定告知义务,即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工资支付清单的方式将工资发放的项目和依法应当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告知劳动者。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17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这两个规定也是行政法规强加给用人单位的法定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向职工履行这个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通过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方式向劳动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没有将其单位的缴费情况在本单位公布,向全体劳动者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时。
因此,我认为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应当以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作为起算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不交纳的用人单位,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强制其交纳。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并可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60天而获得免责,既有悖于《劳动法》第82条的立法精神,又不符合当前失衡的劳资关系的现实状况。从法理上讲,只有让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高于其守法所得利益时法律才能得到执行。我国目前社会保险金亏空巨大,而实践中为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普遍存在,如果仲裁部门、法院都套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日60内”的规定让用人单位补缴劳动者提出申诉前60天的社会保险,无疑是纵容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金。无疑也是对当前“就业难”所造成的劳资关系失衡的社会问题的漠不关心,客观上会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