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关于劳动或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学界就一直呼声不绝。司法部门也已意识到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中就这样规定:“仲裁申请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①]
笔者认为,仲裁时效的中断,有着其积极的意义。目前许多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首先想到的是找主管部门(如教育局、卫生局等)解决问题,这一过程可能持续数月甚则数年。如果置这一现状于不顾,严格局限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的规定,则会导致大量的当事人因超过期限而无法获得准司法(人事争议仲裁)或司法(法院判决)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在实践中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当然,从另一方面看,“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并不影响当事人同时提出仲裁,亦即,两者是相互平行的两个途径,是否有必要一定要把它们联系起来尚有争议。比如劳动法专家王建军教授就认为,现在的法律救济途径很多,不能互相冲突,不坚持这点,就无时效可以言了。
的确,如果把信访等“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方式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实有试图在这一问题上作无限扩展之嫌,因为,即使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马上提出信访事项,信访的过程有时候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有的长达几十年。而在这漫长的时间里,许多人可能都等不到有关部门的一个书面答复。虽然信访条例出台后会有所改观,但信访条例对有关部门尤其是基层部门的约束力究竟有多大,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法治进程,实在不敢妄自乐观。显然,如果“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的话,大量的“陈年旧事”将会成为仲裁的受理对象,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
基于以上两方面原因的考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实践中采取了一个折衷的做法:仲裁时效的中断首先要求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日期严格限定在“合理期限内”(即仲裁时效所规定的60天以内),在这一前提下,“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也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这样,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才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超出了这两个“合理期限”,此种救济就不再成为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至于后一个“合理期限”的范围,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界定。比如一名教师和学校发生争议了,他没有申请仲裁而是通过信访途经向所在教育局申诉,如果教育局自始至终没有给他一个明确答复,这个“合理期限”就应该是依照有关规定教育局应该答复的那个期限。比如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那么在此种情形下,这个期限就界定为90天。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中“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果修正为“有关部门作出或应当作出处理决定”而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这一时效中断制度在实践中就更具可操作性。以下两个案例是本人在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一些思考,一些观点并不成熟,仅仅作为一种探索而已,谨以此抛砖引玉。
一、肖兵与某中学人事争议仲裁案
肖兵老师是全国闻名的“反补课英雄”,其与所在学校所于2005年所引发的人事争议仲裁案曾一度被国内不少媒体关注,笔者有幸成为该案的首席仲裁员。肖兵老师于2005年2月与所在学校因工资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并于当月通过信访途经向不同的部门申诉。其中一个部门于2005年4月给予当事人书面回复,另一部门的回复则为2005年6月份。肖兵老师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间也为2005年6月。
基于对时效中断的考虑,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案件。庭审中,双方律师曾就时效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被申请方律师认为仲裁时效应严格于限定于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信访不应成为中断的事由。申请方律师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中断,但是,提起仲裁属于广义的诉讼行为,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规定。申请方律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为本案存在时效中断。
仲裁委员会最后在裁决书中认为,“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正式规定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中断制度,亦不宜以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套用于申请劳动或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但是,本会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不能因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会导致大量的当事人在反复与用人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协商、请求的过程中而超过了60日的仲裁期限,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真正实现。
综合以上因素,本会认为,本案当中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可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其时效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新《信访条例》于2005年5月才实施,而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是在2005年2月,故相关部门的答复期限只适用旧《信访条例》,而《信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办理时限是30日,“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可延长到什么幅度,没有说。本案中,出于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更好保护,仲裁委员会对“适当延长”作了较宽的理解,认为本案中答复期限延长了90天左右仍视为“适当延长”。亦即,有关部门在该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被视为在“合理期限内”。
二、不予受理仲裁案
2006年6月,又一名教师因为聘用问题与学校产生争议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已超出仲裁时效。在送达当事人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中,列举了两点理由:
“一、《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你所提争议发生于2005年7月,已超过该条规定的仲裁时效。
二、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会把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比如信访)而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你已于2005年7月向南海区教育区提出信访事项,其时《信访条例》已正式实施。按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亦即,本会认为,从2005年7月争议发生之日起至2005年10月的90天时间,可视为仲裁时效中断的合理期限。你本应在信访时限届至后的60天内向我会提出仲裁请求而没有提出。
综上,我会认为你所提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
本案中,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也没有明确表示不予处理。其时,新《信访条例》已实施,仲裁委员会按该条例的时限规定,把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界定为90天,并依此而界定本案的仲裁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