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孙瑞隆和高隼来共同选定刘亮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关于航速问题:
船方和租方签订的是中国租船公司标准格式定期租船合同。在期租期间,根据租方的安排,共航行4个航次,租方对第3航次中从长滩到上海和第4航次中从旧金山到上海回航期间的航速,提出航速不足的索赔,并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和租方的计算从租金中扣除了19,258.24美元。船方认为租方依据OCEAN-ROUTES的气象报告计算航速不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并提出航速未能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15节主要是气修和其它因素造成的,船方并没有违背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还进一步提出,假使仲裁庭认为上述两个航次回航中航速不足,也不应采取租方的计算方法,而只应按上述航次回航中良好天气期间损失的时间进行赔偿。
2.关于短卸261包棉花问题:
“布达佩斯”轮根据租方的安排,于1978年8月、9月间到墨西哥马萨特兰港装运棉花,同年10月份到上海港卸货,11月3日卸货完毕。根据中国理货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卸货短溢单,共短卸261包棉花。租方认为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应对短卸261包棉花负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86,541.67美元。除已从租金中扣除68,022.15美元外,还要求船方支付18,519.52美元。船方不承认责任,提出船上所装棉花已全部卸下;航行中不可能发生偷窃或丢失。船方认为上海港理货短少261包,是由于装港理货混乱,装货时天气不良,影响了理货工作的正常进行,理货不准造成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短卸的问题。 二、责任分析
1.关于航速问题:
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所附格式“B”船舶性能第4条(B)款规定:“在满载、良好天气时航速为15节。”
第4条还规定:
“(B)款中所说的‘良好天气’是指风速不超过蒲福风力等级4级(最大风速16海里)和/或道格拉斯浪级3级(3-5英尺)。天气情况的证据是船舶甲板日志和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在甲板日志和政府报告之间有矛盾时,以政府报告为准。”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的主张和理由以及提出的证据和计算方法。租方计算航速的依据是OCEANROUTES的气象报告。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已在租船合同中订明在计算航速时以船舶甲板日志和政府气象报告为准,而双方都未能提出政府气象报告,租方也未能提供船舶甲板日志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在计算航速时应以船舶甲板日志中关于气象的记载为准。
仲裁庭认为,只要船舶在良好天气时未能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航速,即可肯定船方违背租船合同中关于航速的保证而应负赔偿责任。但在计算损失时间时,不应只考虑良好天气期间的损失,而应考虑第三、第四航次整个回航期间的损失,同时应考虑不良天气和其它不利因素给予适当的扣减。
根据甲板日志的记录,“布达佩斯”轮在良好的天气(不超过4级风或3级浪)下的平均实际航速,在第3航次回航中为11.33节,在第4航次回航中为11.31节,因此航速不足是肯定的。
关于不良天气和其它因素的扣减问题,仲裁庭根据甲板日志的记载,经征询专家的意见,认为对第3航次和第4航次的回航航程分别扣减2.1节和1.8节是合理的,即船舶应达到的平均航速分别为12.9节和13.2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