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1999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亦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8日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后,决定于1999年4月2日在北京开庭。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9年4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进行了调查,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申请人书面提交了补充说明,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说明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如对该补充说明持有不同意见,应于1999年4月20日前书面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庭审情况通报,并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1999年4月20日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逾期提交仲裁庭不予考虑,仲裁庭亦要求申请人于1999年4月20日前提交仲裁庭所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按期提供了仲裁庭所要求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自始至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明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5月4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1条:“租期:出租人同意出租、承租人同意承租船舶,自交船之时起6个月+3个月,由承租人选择。”
第10条:“租金率/还船区域和通知:承租人租用该轮应按每日2200美元的费率支付租金……”
第45条:“仲裁: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定期租船合同受中国法律调整并按中国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