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轮1979年5月31日从广州黄埔装运木薯20,000袋计500公吨,运往法国勒阿弗尔。7月20日抵勒阿弗尔后,即日开始将货物直接卸入十二节车皮,7月21日卸完。卸货时,发现131袋木薯粉破漏。7月23日货物由火车运抵收货人所在的南特时,发现木薯粉袋沾染米象。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破包短少的975公斤计1,287法国法郎以及与木薯粉袋沾染米象熏蒸有关的费用72,394.19法国法郎和检验费3,972.85法郎,外加利息和仲裁费用。
关于975公斤木薯粉的短少问题,申诉人提出货物在勒阿弗尔卸船时由收货人代理和船代理签署的卸货记录已有记载。被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关于木薯粉袋沾染米象问题,申诉人提出,根据货物检验人的报告,米象全在木薯粉袋的外表,袋里并无虫子,因此损害系由沾染造成,不是货物的内在缺陷,而且货物在装船前经过广州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船长又签发了清洁提单,因此虫害是在装船以后发生的;在勒阿弗尔卸船以后,货物即被运往南特,卸货时间和铁路运输时间很短,运货的车皮调自不同的地方,以前仅装运过钢铁,因此虫害不可能发生在卸船以后铁路运输的过程中;黄埔至勒阿弗尔的航程共五十天,舱内温度又适宜米象,如果船舶以前的航次装运过有虫害的大米,或本航次在装运木薯粉的第二舱内装有这种货物,就会发生虫害。而且,在勒阿弗尔卸货时,收货人代理和船代理共同签署的“卸货记录”中记载有活的米象,因此虫害发生在海运阶段,根据提单规定,被诉人应对货物沾染米象负责。
被诉人提出,船舶在本航次第二舱内装运的货物为杂货、罐头之类,未装运任何粮食类货物;前两个航次自黄埔至日本各港装运的是杂货、钢材、卡车等,也不曾装运过粮食,因此木薯粉不可能在船上沾染米象。被诉人还提出,在勒阿弗尔卸货时并未发现米象,因而被诉人已履行承运人根据提单应尽的义务,从而对在南特发现的虫害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