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提出,卸货时间应从船长递交通知书后24小时开始起算,即从1983年7月31日0500时起算,但由于此时是星期日和除外时间,所以应从1983年8月1日(星期一)0800时起算卸货时间,但船东实际上是从8月2日0800时起算的。
船东认为,租船合同规定卸货时间应从船长递交通知书后24小时起算。而不管船舶是否靠泊。即使船舶没有通过联检,船长递交的通知书仍然是有效的。租船合同第18条默示了租船人应立即予以接受。船东还认为,“不管是否靠泊”明确意味着时间损失应由租船人负责。
租船人提出,租船合同规定接受通知书的正常时间为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正午。虽然船长于7月30日(星期六)0500时递交了通知书,但由于通过联检是我国港口部门办理船舶入港的必要手续,因此在船舶通过联检后才能接受通知书。由于该轮是1983年7月30日(星期六)下午4时通过联检,而此时不是接受通知书的工作时间,次日又为星期日,故需到8月1日(星期一)上午10时才能接受,因此卸货时间应从接受通知书后24小时即8月2日上午10时开始起算。租船人进一步认为,租船合同中的“不管是否靠泊”一语是指,如果船舶通过了入港的有关手续,船长的通知书也被接受了,则无论船舶靠泊与否,卸货时间应从该通知书被接受后24小时开始起算。
(2)关于8月10日0730时至0830时是否应计入卸货时间的问题
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船舶在卸货期间,曾于8月10日0730时至0830时移动64米,租船人认为船舶因移泊而停止卸货作业1小时,因此未将这一小时计入卸货时间。
船东提出,这一小时并不是船舶启用发动机从一处或一泊位移到另一处或另一泊位的移泊时间。而是用船索将船舶在同一泊位向前或向后拖曳的时间,租船合同虽然规定租船人有权在一个或两个泊位卸货,但并未规定租船人有权拖曳船舶,而所用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因此,这一小时应计入卸货时间。
租船人提出,卸货时间事实记录清楚地注明该轮在0730时至0830时“移动64米”,而不是“被拖曳64米”;不论该轮移动多长距离,只要是根据有关港务当局或卸货的要求停止了卸货作业并在泊位上移动了,则应作为“移泊”。租船人认为,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应驶住中国一个安全港的一个或两个安全泊位”,因此从一个泊位移到另一个泊位的时间和费用应由船东负担,移泊时间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而不作为卸货时间。
由于上述(1)和(2)的分歧,双方计算的滞期时间相差2天零20分,滞期费金额相差8,036.3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