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孙瑞隆和高隼来共同选定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和争议问题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1981年10月26日的裁决,关于棉花短卸的争议,船方应赔偿租方54,015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68,022.15美元,应退还船方14,007.15美元,并加计从扣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
船方与租方间的帐目情况是: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与船方结算最后的租金时,保留了78,068.58美元,作为“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此后,租方又于1978年12月30日、1979年7月6日和1979年12月21日就双方间与货物索赔无关的收、付项目编制了帐单。根据这些帐单,属于船方的余额分别为55,227.34美元、40,982.98美元和68,022.15美元,租方并在1979年12月21日即最后的帐单中将余额68,022.15美元作为货物短卸损失予以扣除。租方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也是以1979年12月21日作为扣款日期计算利息的。
船方认为,租方已于1978年12月4日起保留了属于船方的款项,应该从此日开始起算利息,因此要求租方补付利息1,026.17美元。租方则认为,1978年12月4日的帐单上所保留的余额是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专为货物短卸扣除的,因此,裁决书中提出的扣款之日应该是1979年12月21日而不是1978年12月4日。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的论点和有关的证件后认为:
1.业务当事人之间通常的做法是:一方帐上保留的、用于数额未确定的各项支付的余额,属于对方所有,与特定项目的不合理扣款不同,是不计利息的,除非保留的金额明显地超过可能需要支付的数额,或者对方已经合理地提出了异议。同时,从保留的余额中扣付赔款或开支时,即使此项赔款或开支发生在保留余额以前,也不加计利息。这种做法显然有其正当的理由,即:当事人间许多金额不大、时间不长的收、付项目的利息计算所需的繁琐工作,与数额微小的利息相比,是极不相称的。
2.租船合同第11条规定,租方有权在支付租金时“扣除……租方根据本租约可以向船东索赔的金额。……租方还可以从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中扣除预计将代船东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及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估计价值,并在还船时多退少补。”根据本条,租方在未能确定各项应收、应付的具体数额之前保留合理的数额,是正常的。从船方提供的帐单中可以看出,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保留的数额是“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短卸损失的具体扣款,根据后来的帐单,其中有一部分确实用于为船东支付其他开支和费用。此项余额扣除后来代船方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后,并未超过租方应得的赔款。
如果把每次帐单上租方所保留的余额同租方应得的短卸赔偿额相比较(基于上述第1点理由,仲裁庭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则可参看出:从1978年12月4日至30日(26天)租方多留了24,053(78,068-54,015)美元;从1978年12月30日至1979年7月6日(6个月7天)租方多留了1,212(55,227-54,015)美元;从1979年7月6日至12月21日(5个月15天)租方少留了13,033(54,015-40,982)美元。按此计算,结果是船方应退还租方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