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28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高菲与船方选定的仲裁员朱曾杰,租方选定的仲裁员於世成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5年4月25日,本案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船方、租方均。出席庭审作了陈述、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对本案提出的问题。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庭审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文件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7月15 日,船方与租方签订了中租1980格式的定期租船合同。依据该租船合同,租方承租船方“福翔”(Lucky Hover)轮,从事上海至香港(包括台湾)地区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租期6个日历月,租金3400美元/日,交船日期1993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交船地点为Dropping outward Pilot station of shanghai。
据于船方诉称,1993年8月10日,船方电话告知租方,“福翔”轮已于10日上午从广州驶往上海交船。8月11日,船长电报上海外代,该轮预计14日0700时抵长江口。8月13日晨,船长电报告上海外代,该轮将于13日2100到达长江口。8月13日2020,该轮抵长江口锚地,8月14日、15日、16日在停泊锚地等引水,8月17日 0903抵长江口引水站。
船方认为,上述船舶动态租方已从船方处获知,有充分时间安排泊位接船。船方依约在规定时间及地点(上海港引水站)将船交与租方。交船之时,便是租期起算之时,因此本案租金应从1993年8月14日起算。此外,1993年10月,因船舶主机故障,停航5.12天,租船期为24.88天。1993年11月、12月船舶被迫靠港避风计7.55天,鉴于期租合约下,船长作为船东的代理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有权在恶劣气候影响船舶安全情况下,采取安全措施,因此避风期间,租方应照付租金。据此船方认为11月份租船时间为30天,12月扣除等物料0.828天外,为29.17天。
据船方计算,整个租期内,停租时间为8月0.175天,10月5.12天,12月0.828天,合计6.663天。租方应付租金(16.285+30+24.88+30+29.17+30+3)×3400×95%=527572.05美元。租方实付300289.67美元,扣除租方垫付费用,尚欠77654.33美元。据此,船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对船方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租方提出答辩并提起反请求,其主要内容如下:
1.船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所计租金未将其违约损失天数18.5天租金62900美元扣除,亦未将船方代其垫付及船员借支(共 184212.99美元)中40603.30美元计算在内。若扣除上述两项,船方倒欠租方14291美元,应支付租方。
18.5天租金应予扣除的理由是:
(1)船方在7月3日通知预期交船日之后,未依约于7天/5天/3天/2天/1天通知租方确切的交船日期。直到8月10日,租方方得知该轮于8月10日从广州直航驶上海交船,此后至8月14日,租方与上海外代均未收到任何确切交船日期通知(ATA)。经与船方联系后才知道,该轮已于8月13日2020时抵达长江口,由于没有得到该轮确切到达日期,无法申请泊位靠泊,直到8月17日才取得泊位靠泊。据此。租方认为,船方未依约于7天/5天/3天/1天通知租方该轮确切交船日期,是租方无法安排该轮靠泊损失5天时间的根本原因,损失应由船方自负。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交船时间应是上海港引水员上船将该轮引进港靠泊下船时才算交船,因此该轮租金不应从8月13日起算,而应从8月18日起算。
(2)8月25日该轮到达香港,船方擅自拆除主机排烟管,延误17小时10分(8月25日0300时至1740时),依租船合同第16条,应扣除该期间的租金。因此,第1期应付租金的时间为12天。
(3)该轮避风计8天应扣除租金。1993年11月和12月3个航次中,该轮多次避风,船方损失时间8天为(V.93016)11月22日 0001~1915时厦门锚地;11月24日0053~1757时浮鹰岛锚地;(V.93018)12月3日2045~12月7日0745时兴化湾锚地(V.93919)12月14日1105~15日1208时长江口锚地:12月16日1556~18日1230时福建闽江口。
租方认为,上述避风期间风力均为7~8级,在租船合同法中,尤其是对集装箱船舶,从未有判例认为此风力为恶劣天气;在同时间内,其他公司集装箱班轮,包括比该轮小的船舶照开不误;该轮在换了船长、大副及部分船员后,在V.94001和V.94005航次中,分别遇到9级风和阵风10级,照开不误。因此,上述航次中8天避风,是船长未依租船合同第20天规定尽到合理尽速航行义务和责任所致,所引起的时间损失应由违约方船方负责,租方不应支付该8天的租金。此外,据了解,该轮不敢航行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航,未修妥相关设备,依据租船合同第16条亦应停租。
(4)船方扣货不卸3.5天,此期间的租金应予扣除。船方与租方就租船合同及租方索赔事宜面谈达成协议,但船方在货到港后扣货不卸,要求租方支付25万美元垢改为18万美元,加上2万美元现款后方予卸货,船方在香港扣货计3.5天不卸,属违约,租方不应支付租金,船方应负赔偿责任。
(5)该轮主机故障停航修理为6天9小时(1月30日0800~10月9日1700时),非船方所言5.12天,其中的1天差异应扣除租金。
据租方计算,扣除18.5天租金后,租方不但不欠船方租金,船方反倒欠租方14291美元,应返还租方。
2.租方鉴于下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反请求。
(1)船方未及时交船,租方被迫取消8月12日首航航次,损失一个来回航次收入约10万美元。
(2)船方不合理避风停航,致使租方调整船期拉掉一个来回航次,损失预期利润10万美元。
(3)船方扣货不卸3.5天使租方多交1月31日驳船和工人空放费用,3天额外浮筒费用,延迟交货带来的直接、间接损失计9740.26美元。
(4)船方交船延误,不合理避风停航,造成船期大乱,致使租方推迟船期,拉掉航次造成大量集装箱额外堆存费9711美元;
(5)船方在违约和停租期间仍耗用租方柴油22.8天,以每天耗1.5吨、每吨200美元计算共7000美元。
据此,租方提出以下反请求:
(1)裁决船方赔偿租方因船方违约而使租方造成损失两个航次的预期利润收入200000美元及非法扣货不卸,租方遭受的额外费用损失9740.26美元。
(2)裁决船方赔偿租方国船方船舶违约延误引起的出口集装箱额外堆存费9711美元。
(3)裁决船方支付租方“福翔”轮停租22.8天柴油消耗7000美元。
(4)裁决船方赔偿上述请求金额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本反请求案的全部仲裁费和反请求的律师费。
对租方的答辩及反请求,船方提出如下抗辩,主要内容是:
(1)关于避风。在恶劣气候影响船舶安全情况下,船长有权采取安全措施,且只要船长根据风力、风向、水流、船舶吨位、积载、船龄等因素作出的避风决定是合理的、明智的,便不构成未尽速航之错,租船人不能像“事后孔明”那样指责船长没有远见致作出错误决定而向船方索赔。该轮5次避风期间无修理机器的记载,表明避风皆因恶劣气候(风力7~8级或阵风9级、巨浪、狂浪)所致,且“中租”格式未将因气候原因停航列为停租原因之一,因此,该轮避风的7.55天时间,租方应照付租金。
(2)关于扣货。鉴于租方未履行本案期租合同项下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在船方多次催要无效,租期将满,租方拖欠租金20 多万美元的情况下,船方被迫于1994年1月31日0750~2月3日0130时扣货,迫使租方支付租金20万美元,后开始卸货,此举有理、有力、有节,因此扣货造成3.2天时间损失,应由租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