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于受案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指定蔡鸿达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1年2月27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2001年3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做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9日在石家庄签订了包运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作为承租人,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分8次承运,每次承运30000吨的散装焦炭至印度。199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ICL RAJA MAHENDRA”轮在上海港开航,运输第一批焦炭28500.6吨至印度,6月27日该轮在印度卸货完毕。1999年7月6日双方以《会谈纪要》形式对原包运合同予以变更。2000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齐第一批货物的运费。随后,双方对合同中的佣金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5%的委托佣金8850.18美元以及拖欠付款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以及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包运合同中是否存在佣金条款。
申请人认为,1999 年2月1日,双方通过传真磋商起草包运合同事宜。1999年2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正式的包运合同,并传真给申请人,该合同第17条为委托佣金条款。 1999年2月9日,被申请人一行三人到石家庄准备正式签约。在签约前,经双方同意,对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其中对于委托佣金条款,经申请人要求,双方约定不在正式合同中显示,而是采取合同附件的形式处理。因此,双方在1999年2月9日正式签约时已对委托佣金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只不过没有在正式合同中显示而已。
被申请人认为,199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2月1日申请人通过传真予以确认,全盘接受被申请人的报价。 1999年2 月9日,被申请人一行三人到申请人处,双方对合同的一些条款又进行了修改,最后签订包运合同,依据此合同,没有委托佣金条款。被申请人认为,通过比较 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可以看出两者的主要条款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比如货量、货物积载因数、装港以及运价等条款都发生了变化。所以,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完全不同于2月1日合同的新合同,因此,合同中没有佣金条款是完全可能的。
申请人称:1999年2月9日签约后,申请人应印度方收货人提供租船合同的要求,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租约。被申请人在缮制租约working copy时,对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用词和拼写错误进行了修改,并且在合同最后注明“ADDCOM 2.5%用ADDENDUM”。由此可以证明原合同中确实存在委托佣金条款。
被申请人认为,对租约进行上述修改的被申请人业务人员张××没有权利对合同进行修改。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合同一旦签订,一方职员对另一方有关合同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代表其所在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