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根据船方的委托代为指定来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规定期间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指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4年7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庭,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告知不出庭的原因。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庭后,本会秘书处向租方通报了开庭情况,并转送了船方的补充材料。租方对此提出了进一步的答辩。仲裁庭依据开庭审理的情况及船方和租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经合议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3 年5月24日,船方依据1993年5月20日与租方签订的期租合同,将所属的“金炬”轮交付租方使用,租期为6个月,祖方有权续租。每日租金率为2200 美元。1993年6月16日,租方将该轮转租给日本另一家公司。根据租方指示,在日本水岛载95部汽车,卸货港为中国山东乳山口港。1993年6月22日该轮停靠山东省乳山口港卸货。6月24日被青岛海关查扣。青岛海关认为,“金炬”轮运输上述汽车进口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7月29 日,青岛海关经过审查未发现“金炬”轮船员参与走私,决定对“金炬”轮予以放行。后租方继续租用该轮。因租方拖欠租金,船方于1993年12月17日撤回该轮。
船方认为,“金炬”轮滞留青岛港完全是由于租方未按租船合同规定承运合法货物和提供安全港口造成的,所以租方应根据合同支付租金。
船方提出索赔如下:
(1)租金(1993年10月21日至1993年12月17日,共计57天)按每天2200美元计算,计125400美元。
(2)利息(1993年10月21日至1994年7月21日,共计270天)按每日0.1%的利息计算,计33858美元。
(3)撤船损失(1993年12月17日至1993年12月27日,共计10天),按每日2200美元计算,计22000美元。
租方答辩称,造成“金炬”轮被扣37天及放行后停运18天,共计55天的损失,责任在船方,理由是:
(1)船长是中国人,应该知道中国港口是否开放。租方被乳山县政府出具的乳山口港是开放港口的证明所蒙骗。但是,船长在接到航次指示后,未提出任何问题或建议。
(3)船长未向租方报告卸港情况,致使租方不能采取措施支援船舶及船员。
(4)虽船长或船方已授权租方签发提单,但提单系由船长经手签发。
根据以上理由,租方提出反请求,向船方索赔租金共121000美元。
船方提出,租方称中国船长应该知道中国港口是否为开放港,无法律依据。无论是租船合同还是中国的海商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中国船长有知道所有中国港口是不是开放港的义务。中国船长是否了解某个中国港口是不是开放港口,属于船长对其业务是否精通的问题,不能作为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而且,在租方提供了乳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乳山口岸为开放港的官方证明的情况下,船长按租船合同和租船惯例应服从承租人的营运安排。对此,租方在1993年12月1日给船方的传真中也承认船长是接受其指示停靠乳山口港的,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上述乳山县人民政府的证明是走私者伪造的,乳山口港事实上是不开放港口,也是租方违背了租船合同要求承租人应提供安全港的义务。
船方提出,租方称船长没有通过联检放货是有责任的说法不妥。因为,船长是在收货人等欺骗、胁迫和暴力下才不得不卸货的。而且,在卸货过程中,一再要求收货人去办理联检手续,并数次停卸迫使收货人去办理。更重要的是租方未尽提供安全港的义务,指令船舶驶靠无完备联检机构的非设关口岸,致使船长事实上也无法通过联检而卸货。
船方提出,租方称船长未向租方报告卸货港情况,这不符合事实。船方或船长都向租方及其代理人发过传真,报告“金炬”轮在乳山口港的情况,多次通过电话与租方代理联系,共商解决办法。
关于租方称已签发的提单由船长经手,船方认为,签发提单问题与“金炬”轮被扣无关系。提单的功能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物权凭证外,只是一张货物收据,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但它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合法。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有提供合法货物的义务。租船合同还规定,所有因走私而引起的迟延费用或罚款,如果由租方人员引起,由承租人负担,如果由船方人员引起,则由船东负担。青岛海关经过调查后作出放船决定,明确船方人员未参与走私。因此,在租期内,非船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租金仍应由租方支付。仲裁庭认为,即使是由于租方的承租人提供走私货物导致船舶被扣,根据船方和租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其责任仍应由租方承担。租方提出的造成“金炬”轮被扣37天及放行后停运18天,共计55天的损失,责任在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这些理由并不能免除租方提供走私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及应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租方已支付的上述期间的租金不能抵销后来拖欠的租金。
关于租方提出的反索赔12000美元,由于租方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缴付仲裁费,仲裁庭不予考虑。
由于租方未支付船方1993年10月22日至1993年12月17日,计57天的租金,按合同规定每日2200美元的租金率计算,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拖欠的租金125400美元。
关于上述租金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船方提出的每日0.1%的利率,不能成立。因为,租船合同建议补充条款第29条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应由租船双方协商明确表示同意并记载在租船合同第362行。经查,租船合同第362行对此没有记载。对于租金利息的计算时间,仲裁庭注意到以前租金的支付情况。
关于船方提出的撤船后的损失,仲裁庭认为,虽然由于租方拖欠税金,导致船方撤船,但是,租方对于船方撤船后船舶处于停运状态而造成的损失没有责任。 三、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