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选定高菲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本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 2000年6月1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2000年8月8日和2000年11月2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曾提交了经过修正的仲裁申请书。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4日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油漆购销合同,每份合同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向申请人购买数量为1船套的船舶油漆;总价为179996德国马克;付款条件为交货后30天支付;合同最终用户为温州××船厂。同时合同还约定,所附“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中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
乙、货物到达到货口岸,买方应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如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180天内凭商检局出具之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
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申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申请变更。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认为其向温州××船厂共交付了总价为537433.60德国马克的货物,而被申请人只支付了 396576.14德国马克和人民币5661.15元,还有140734.41德国马克的货款未能如期支付,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 140734.41德国马克,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456.09德国马克,并要求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为办案支出的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