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载明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在该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经该法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第二,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然而,立法者一方面以美、德、法、日等国的仲裁法载有撤销程序作为我国亦应增设裁决撤销程序的理由,说明在立法时注意了吸取外国的立法经验;然而在另一方面,在设立这一程序时,我国又将许多国家都已废弃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保留下来了。综观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1485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1043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5—596条,《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191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9—830条,都载有关于撤销裁决的规定。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1984年)第42条,亦规定了裁决撤销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中有关各国仲裁立法。)仔细分析这些规定所包含的法院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几乎均属于程序性的缺陷,而非实体性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体现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精神,世界上已有数十个国家或地区以此为蓝本制定或修改本国或本地区的仲裁法。(注: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30 —31页。)为了说明问题,笔者将该示范法涉及撤销裁决的条款全文引证如下:
(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订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
(b )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
(c )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事项所作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包括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除非这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本法的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并无此种协议,则与本法不符。
稍加分析,就可知道该示范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根本不包含对实体事项的审查。遗憾的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时仅引进了裁决撤销程序(实质是增加了法院的审查权),却抛弃了该示范法的精髓,即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相比之下,我国在90年代中期所制定的《仲裁法》落后于1985年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