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了,是否还能够在其他国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
在克罗马罗依案中,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与埃及国防部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庭裁定。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政府和供应商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既不具有政府国国籍也不具有供应商国籍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埃及法律并将开罗作为仲裁地点……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由于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没有使用合同规定的机械部件,埃及政府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克罗马罗依公司通知埃及政府,它反对该项终止,并于1992年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于1994年8月24日裁定,埃及政府由于美国公司未能在飞机的维修中使用合同规定的机械部件而终止合同的行为是不当的,因此,根据美国公司提出的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其应当得到1620万美元的补偿,并加付利息。埃及政府拒绝履行该裁决,并且向开罗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95年12月15日做出了撤销该裁决的裁定,理由是适用法律不当。另一方面,美国克罗马罗依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
美国法院认为,该案的仲裁裁决依据美国法是适当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在埃及法院的上诉。然而,埃及方面请求本院承认埃及法院对该案的既判力,请求执行埃及法院做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美国支持对商事争议做出的终局的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裁决的公共政策没有错,这一政策得到公约、国内法和判例的确认。本院如果做出执行埃及法院判决的裁定,将明显地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的五种情况,包括裁决已经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情形,美国法院称,公约所使用的文字是“可以”(may),而第7条则令本院必须顾及克罗马罗依公司根据美国法所提出的请求,即公约第7条关于不得剥夺利害关系人根据法院地法援用仲裁裁决的权利的规定。因此,美国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的裁决根据美国法为有效裁决。
法国法院认为,在埃及做出的裁决是国际裁决,该裁决并没有融入当地的法律秩序。因此,即使该裁决被埃及法院撤销,其效力仍然存在,法国承认该裁决并不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美国法院和法国法院的上诉执行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行为,在国际上曾引起了
强烈的反响,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在少数。赞成者包括鼓吹非内国仲裁理论的代表人物
波尔森。波尔森认为,一项仲裁裁决在裁决地国被认定为无效这一事实本身并不重要,美国法律对于该特定结果授权法院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而不考虑第5条规定,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代理该案的律师称美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支持有拘束力的国际仲裁的人们的重大胜利”。那些反对美国法院做出的上诉判决的人,则批评美国法院没有尊重埃及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做出的裁定,而是追随法国法院对西尔马顿案的裁定,承认与执行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裁决。
按照非内国仲裁理论,国际仲裁裁决本来就没有国籍,它是“浮动的”,到处漂泊,哪个法院执行了它,该法院即赋予了该裁决以当地法律上的效力。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对其有效性做出认定,该裁决与裁决的法院的法律秩序无关,是执行地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非内国仲裁裁决理论的本质是不承认裁决地法院以其法律撤销的裁决的效力,而是依据执行地国的法律判断在外国做出的裁决的效力。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后,裁决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到《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四处寻求承认与执行,
直至找到承认与执行该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国家。笔者以为这是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图
相违背的,因为《纽约公约》之所以区分外国裁决,就是因为使得“一旦外国裁决做出,一
般情况下各缔约国应给予承认与执行”。订立《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而有效的执行
一个外国裁决,如果按照非内国仲裁理论,“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对裁决的有效
性做出认定”,那么订立《纽约公约》的目的则消失殆尽。?
此外,关于美国法院裁定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裁决时认为,公约第5条第1款使用的文字是“可以”(may),意味着执行地法院对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义务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因为公约没有使用“will”或者“shall”。曾经参加《纽约公约》起
草的荷兰国际仲裁专家桑德斯(Pieter Sanders)在其新著《仲裁60年》中,在回忆其当时
参加起草公约的情形时指出,公约采用的案文是由荷兰代表团提出的,立法者在公约案文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