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95年《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问题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以及撤销裁决的情形和撤销裁决的程序等问题基本没有涉及。
在研究起草《仲裁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裁决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意见认为,既然有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行双重监督。规定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要求。肯定意见认为,实行一裁终局后,仅靠执行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须再规定申请撤销程序。这既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也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同时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规定相一致。经过争论,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肯定者的观点,在《仲裁法》中设立了裁决撤销程序。“规定裁决的撤销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法院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因此,《仲裁法》有关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和具体程序的规定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其中某些缺陷也可能成为某些法院滥用权力,曲解法律精神,继而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护身符。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也将承受我国法院的双重司法监督,撤销裁决的程序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嬗变为败诉方可随意加以利用,阻碍当事人在胜诉时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种手段。因此,撤销裁决程序若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必将使此项程序演变成仲裁制度中一个致命的漏洞。
其中最著名的大概当数陈安先生和肖永平先生的“论战”:在95《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陈安先生曾撰写了《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一文,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该文认为:95《仲裁法》规定内国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实行“分轨制”,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只允许审查和监督其程序运作,不允许审查和监督其实体内容。这种做法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不利于反腐倡廉,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不符合中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符合当代各国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这之后,肖永平先生先后在《法学评论》98年第1期和第2期中,发表了《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对<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一文的商榷》和《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与陈安先生商榷》一文,认为在现阶段,实行国内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的分轨制是完全必要的,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监督常常更注重效益,而不是公平,我国《仲裁法》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这种期望。对于肖永平先生的意见,陈安先生很快就撰文《英、美、德、法等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辨析》,发表于《法学评论》98年第5期中,针对肖文的批评提出反批评,认为肖文所作的转述和发挥,不符合各有关国家法律条文的原貌,所以分别摘引原有法条,逐一予以对照、澄清。
孙瑞玺先生的《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一文中指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国内民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二种主要方式.但监督的范围过宽,不符合世界潮流. 继而着重探讨了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指出争议的问题有二:1.程序与实体之争;2.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郭晓文先生的《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 》 ,文中指出:在新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涉外仲裁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最大。继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论依据,并指出应通过修改仲裁法,重新明确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例如:仲裁法应明确撤销的裁决审查范围,而法院不应超越审查范围;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应以是否违反了仲裁独立、公正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标准。
陈治东先生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若干法律问题之剖析--兼谈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完善》:本着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维护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声誉的精神,陈治东先生通过对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的分析以及司法实践的考察,提出若干修订我国《仲裁法》的建议。文中首先对我国增设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立法背景进行阐述并进行评析,继而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制度进行剖析,还探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裁决的报告制度,最后关于完善和整合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提出了立法建议
李万强先生的《完善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的类比研究》,该文通过与ICSID仲裁的类比研究,看出我国当前在此方面存在一些以下问题:[1] 仲裁监督的内容构成尚存欠缺;⑵ 裁决撤销理由的设置宽严失度;⑶ 司法人员对相关法律的理解适用把握不准。并且针对这些问题,借鉴ICSID仲裁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有关立法与实践的具体建议。
在国际上,各国学者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英国的施米拖夫教授认为“过去,法院曾以不信任或厌恶的目光看待仲裁员的活动,他们唯恐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被仲裁员剥夺,因而遏制仲裁的发展。这样的日子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今天的法官视仲裁员为平等的竞争对手”。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专家范登伯格(Albert van den Berg)在考察各国的成文法及案例法后得出的结论:当前国际上有一种趋势,即当事人总是试图将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但在绝大多数国家这种试图的成功是鲜有所闻的。唐纳德森(John Donadson)法官笔下关于法官对仲裁员态度转变的描述是:“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在布雷默?瓦尔坎造船机械厂诉南印度航运有限公司(Bremer Vulkan Schiffbau and Maschinenfabrik v.South India
Shipping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说得非常明白:“仲裁当然应当服从法律的管制,但此项管制不能损害仲裁的契约本质。”盖拉德在究阿姆科诉印尼案专门委员会撤销决定发表评论时指出,将《华盛顿公约》第52条所列举的理由用作实体审查的依据将导致仲裁司法化,背离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强大的潮流。这一潮流就是,将任何种类的司法审查(包括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限于有限数量的案件,并且排除任何种类的实体审查.雷德芬、保尔霖等也持同样观点。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ritz Scherk诉Alberto Culver公司案中陈述道,我们不能使世界市场和国际水域的贸易和商事活动排他地依循我们的条件,受我们法律的支配以及由我们的法院解决其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