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别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仅仅是一种司法监督权,其审查的范围限于是否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并不以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为直接目的,而且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鉴于其程序上的特殊性,建议以立法方式或通过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规定专门的特别程序,视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如有的案件直接实行书面审,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2、被申请人。《仲裁法》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仲裁相对方参加诉讼,但在审理中如果仅审查申请人单方面的意见和证据就作出裁定,特别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难免会有偏颇之处。而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抗衡,法院“居中裁判者”的地位也会受到影响。尤其在涉及仲裁相对方实体权利时,这种矛盾更为突出。因此,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所有案件不论申请书是否要求,都应将仲裁相对方列为被申请人,给予其向法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3、案外人是否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笔者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资格,对案外人的申请,法院不能立案受理。如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参加仲裁的权利和实体权利)遭受侵害,其可以参加仲裁的全体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从而获得司法救济。
4、公开审理的例外。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当事人协议公开为例外,“仲裁不公开进行”往往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主要理由之一。而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则要遵守诉讼法的规定,以公开审判为原则,显然两者有矛盾之处。《仲裁法》赋予法院监督权的目的是设置保障机制,确保仲裁的基本公正,形式上是否公开审理对法院正确行使监督权并无太大影响。在没有约定公开仲裁的情况下,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对被申请人而言,可能完全背离其选择仲裁的初衷。特别是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这种矛盾就更显突出。笔者建议,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可由司法解释明确设立公开审理的例外条款,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援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5、重新仲裁的适用。《仲裁法》对重新仲裁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一些具体环节尚需细化。例如,认定重新仲裁的条件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如何区别。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和实际操作的角度看,如果存在没有仲裁协议、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等仲裁庭对争议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国内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仲裁规则等情况,均不宜采取重新仲裁的方式,只能撤销仲裁裁决。又如,法院应以何种形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通知是否应阐述重新仲裁的理由、重新仲裁应在多长期限内作出以及仲裁庭一旦重新进行仲裁,法院是否应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等问题均需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6、诉讼费用的负担。法律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费用负担一般与当事人的过错密切相联,因此对仲裁裁决被撤销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负担诉讼费用。但在仲裁裁决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虽然申请人胜诉了,也不应由同样没有过错的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较为合理的是由全体当事人共同负担。
1、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界定。由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尽相同,因而对仲裁裁决性质的界定无法回避。民诉法、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定义均极其模糊,笼统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考虑到港澳台的特殊情况,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收案范围包括涉港澳台争议,从而使涉港澳台仲裁裁决变通地获得了涉外仲裁裁决的待遇。但是从目前来看,涉外仲裁机构同样可以受理国内仲裁,因而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界定仲裁裁决的性质已不再适应社会现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界定涉外仲裁裁决,应以相对宽泛的“关界”(关税区界限)为标准。凡是对“关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纠纷的仲裁裁决即视为“涉外仲裁裁决”,这也比较符合我国外资、外贸、外汇等管理的实际情况。
2、对“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这一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条件的理解。不少申请人认为只要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有丝毫不符点,就应当据此撤销仲裁裁决。笔者认为,立法目的是维护涉外仲裁程序的正当性,而非追求仲裁程序的完美无缺,因此对“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应作狭义理解。如果因为微不足道的程序瑕疵而轻易否定仲裁裁决,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只有仲裁的程序严重不规范,影响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可能对申请人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才能认定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