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业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结案。2001年4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6637390.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共计392182.40元。
再审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经债权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于2001年10月12日申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福岛建设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合资经营纠纷一案,业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2月6日以 (2002)贸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裁决债务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在裁决生效后45日内支付人民币2921872.85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及反请求仲裁费用共计183599元。
裁决生效后,债务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经债权人福岛建设有限公司( 香港 )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上述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认为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在2001年4月15日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后,却于2002年5月17 日才申请立案,本案依法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6个多月,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
收到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异议后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庭,进行了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在2001年10月21日即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出书面强制执行申请,有原审审判庭出具的收到申请执行的依据;立案滞后系因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退卷等原因所致。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生效法定期限应以双方当事人收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时间2001年4月15日为准;而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应以2001年 10月12日为准,而非法院立案时间2002年5月17日。因此,合议庭决定:驳回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面对法院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不是积极配合,而是采取向各上级机关告状等方法阻挠法院执行。其提出:因为对省高院的再审判决有异议,正在申诉;对国有企业采取强制措施,将造成国有270 多名职工无法发工资的困境;党的十六大即将召开,由此将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申请人实力雄厚,应暂缓执行等理由要求对本案暂缓执行。
经合议庭研究后认为: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在我院立案被执行的案件标的为965万余元,依照法律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的执行;其在执行过程中隐瞒银行存款,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其所提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考虑,但因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将认真调查研究,稳妥地处理,以防止矛盾的激化。
经过对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工作及明确的阐释法律规定,以及依法对所查封的38套商品房交付鉴定部门进行价值评估,对被执行人保持了相应压力,准备公开拍卖。
在进行前述工作的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终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付款解决本案的协议,由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支付除已被人民法院扣划的901455.05元外, 尚欠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烟草卷烟销售公司的6205798.32 元一次付清;对另一案件亦达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 福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00元,前述协议以被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于2003年1月6日一次性支付完上述款项 , 了结本案的园满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