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对船舶公海碰撞法律适用一般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出,每一规则都有其优势,但也有其固有缺陷。在缺乏完美理论的现实世界中,各国立法者也不得不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从这些不完美的规则中选择看起来尽量完美的规则。
对于船籍国相同的船舶公海碰撞之法律适用,各国立法及实践基本上一致的认为,应当适用共同船籍国法。如《1993年荷兰海事冲突法》第7条第3款第4款即规定,如果发生碰撞的船舶属于同一船舶碰撞公约的缔约国或适用同一船舶碰撞公约,适用共同的公约或法律;或发生碰撞的船舶属于同一国家,悬挂相同的船旗(不包括只在内河航行的船舶),适用船旗国法。德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7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是同一国家的公民或者他们在同一国家都有住所时,应当适用该国国籍或住所地国的法律。此外,意大利、保加利亚、韩国、罗马尼亚、阿根廷等国也都采用此立法例。在区域国际私法立法具有重要影响的《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29条也规定:“在公海或其上空发生的意外或有过失碰撞事件,如碰撞各方属于同一国旗,适用该国的法律。”在国际立法方面,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得如有关的船舶都在同一国登记或由它出具证件,或即使没有登记或由它楚出具证件,但都属同一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在何处发生都适用该国法律。”CMI《1977年船舶碰撞公约草案》也采用此种规定。
对于船籍国不同的船舶公海碰撞之法律适用,各国立法不太一致,但占主导地位的是采用法院地法主义。如英国在回复CMI 有关海事国际私法问题时便称:“依据法院地法解决公海上的船舶碰撞问题既方便又能获得公平的结果。”英美有关公海上不同国籍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几乎都是适用法院地法解决。《1993年荷兰海事冲突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院地法适用于发生在公海上的船舶碰撞; 意大利《航海法典》第12条规定:“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者,两船舶国籍相同者,适用该船旗国法,除此以外,应适用法院地法。”国际立法层面,CMI《1977年船舶碰撞公约草案》和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均采用类似立法。
我国《海商法》也基本上采纳了上述世界海事立法的一般做法,即对于公海上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在相同国籍船舶碰撞时采用共同船籍国法主义;在不同国籍船舶碰撞时采用法院地法主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将相同船籍船舶碰撞适用共同船籍国法规则扩展到整个船舶碰撞领域,包括领海和内水碰撞。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从实践上看,除少数公约外,各国立法都将共同船籍国法主义的适用限制在公海船舶碰撞领域,对于领水和内水的船舶碰撞无一例外的都采用侵权行为地法主义。从理论上看,共同船籍国法主义本来便是在公海无主权特定情况下对“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一般原则的例外,既然在领海和内水的碰撞属于我国主权管辖范围之内,也便自无适用例外之说。况且船舶碰撞还可能导致对碰撞地的巨大伤害,如油污,港口设施破坏等,此时适用碰撞船舶的共同外国国籍法,显然不利于保护我国利益。所以,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共同船籍国法的适用应仅限于公海船舶碰撞,而不宜及于领海与内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