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交往的存在与发展,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纠纷或争议。合法有序地解决这些纠纷或争议,对国际贸易意义重大。
由于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并具有专家判案、保密性强、一裁终局、形式灵活、省时省费等优点,使仲裁成为法院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和纠纷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从而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并采用。各国也纷纷立法予以支持和保障,还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在上世纪二十年代,各国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各国普遍感到《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上条件过严,手续繁琐,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新形势,需要制定更简便的国际公约,以取代上述两个公约。1953年,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1958年6月10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被正式通过。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
《纽约公约》的宗旨在于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保障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强制执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纽约公约》订立之前,因为没有对法院审查裁决规定任何限制措施,可以说根本不存在真正的国际仲裁。《纽约公约》订立实施后,不仅使仲裁裁决能够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而且,由《纽约公约》及其之后的一系列有关国际立法所建构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也成功地促成了世界范围内主要贸易国家国内立法的变革与协调。这些都使《纽约公约》成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
二、《纽约公约》的内容 《纽约公约》解决了如下几个关键问题或者说确立了如下几个基本原则:
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各缔约国,除非其在加入时做出了互惠和商事保留声明,均应承认和执行一切外国仲裁裁决。因此,依当事人的申请,一缔约国须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内做成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予以强制执行,这是公约的核心。
首先是地域标准,亦即裁决做成地标准。依照这一标准,凡是在执行地国以外的国家做出的仲裁裁决都是外国裁决。凡是在一国境内做出的裁决.即为本国裁决或内国裁决。
其次是非内国裁决标准。《纽约公约》原则上仅限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不适用于在既是裁决做出地又是裁决执行地的国家境内做出的裁决。但是,实践中也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有的执行地国比如德国认为,依照外国法律在其境内做出的裁决不是本国裁决。这时公约应该怎样认定此种裁决的国籍?于是《纽约公约》在地域标准之后补充了一项标准,即所谓非内国裁决(non- domestic award)标准。从《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第一句的规定来看,非内国裁决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裁决在执行地国做出;二是执行国法院认为该裁决不是其内国裁决。
非内国裁决标准的确立使得《纽约公约》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也同样适用于被清求承认和执行地国认为仲裁裁决不属于其内国裁决的情形。从而使得《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但需要强调的是,《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前后顺序表明,在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一项裁决时,首先应当以地域标准确定该裁决是否为外国裁决,而只有在该裁决不是外国裁决,且执行地国与裁决做出地国为同一国家而执行地国又认为该裁决不是其本国裁决的情况下,才适用非内国裁决标准。所以,非内国裁决标准与地域标准不是一种平行关系,相反它只是后者的一种补充和延伸,其作用主要在于扩大《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
因为《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应承认和执行一切外国仲裁裁决,只要裁决是在任何一个“外国’做出的。无论该国是否为其缔约国,不管裁决属于什么性质,都属于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宽泛的。为此在《纽约公约》制定过程中.有的国家则持反对意见。于是起草者们在其第1条第3款规定了两项保留条款,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供各国选择。该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对于该保留条款,有两点需要指出,其一互惠保留条款现在己经变得不再重要。因为除极少数国家未参加公约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目前已有142个国家)都己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在一国境内做成的仲裁裁决在外国寻求承认和执行己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其二商事保留条款的订立,能够使得某些区分商事和非商事交易的大陆法系国家参加到《纽约公约》中来,客观上扩大了公约适用的普遍性。然而,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和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各国都倾向于对商事一词尽可能做宽泛的解释,某些在国内法属于非商事关系的争议也可成为或正在成为国际商事关系,甚至一些非商事争议的裁决在执行地国也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随着国际商事仲裁范围的扩大,商事保留的作用己变得越来越小。
3、直接便利的申请执行的原则
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时,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执行地执行当局申请承认和执行,并于申请时提供:①可裁决之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②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③提供上述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正式语言译本。
并要求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的拘束力,依照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但不应对比承认和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琐的条件和较高的费用。
4、法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的原则
根据公约第5条规定,在两类情形下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一类是,被要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者:
(2)被执行人沒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的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形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如无此协议,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
(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由作出裁決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第二类是,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认定:
(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上述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或者说事由,不包括事实和法律上的錯误,因为执行当局(多指法院)要做的是执行裁決,而不是重新审理案件。
5、有限保留原则
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做出保留,是国际公约的惯常做法,《纽约公约》也不例外。但为维护公约基本规定在各缔约国广泛适用的一致性,《纽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加入时作两项保留。一是互惠保留,指保留国仅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成的仲裁裁决,没有承认和执行在非缔约国领土內做成的仲裁裁决的条约义务。一是商事保留,指保留国仅对有关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商事性质争议所作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商事保留的目的是从争议的性质上限制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三、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情况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国际经济贸易的迅猛发展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逐步形成,国内外企业之间的商事争议和纠纷不断增多并呈多样化发展。根据国务院的决定,附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日益增多,1986年在审的案件就有90多件,裁决做出后,如果外国败诉方不履行,我国胜诉方就需要到外国法院去申请执行,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参加《纽约公约》,到外国法院去申请执行就没有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和与我国进行贸易,我国法律已规定允许中外经济贸易合同的争议可在我国或在外国仲裁解决,但是如果我国没有加入《纽约公约》,外国投资者和贸易商就会对他们在外国可能得到的胜诉裁决能否在中国得到执行表示担心。
为此,从1985年开始,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决定由刚从美国学成回国的崔炳全负责专门研究《纽约公约》的产生、内容和在各国的实施情况,以及我国加入该公约的必要性及其影响。然后写成报告,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关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建议,国务院于1986年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提案,提请批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第十八次会议上,时任我国外交部副部长的朱启祯受国务院的委托,作了“关于建议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说明”,主要说明了公约产生的背景和主要内容,我国加入该公约的理由,关于声明保留的问题和关于公约的名称(将名称中的“公断”一词改为“仲裁”一词)等问题。该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决定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该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随后,我国外交部正式向联合国秘书处交存了加入书,并于此后90日起即1987年4月2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也就是说,我国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为庆祝我国决定加入《纽约公约》,仲裁委员会在中国贸促报办了一期增刊,刊登了上述决定、说明和公约文本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9篇文稿,其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建新发表了《中国将认真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一文,表明了我国法院支持和保障仲裁的立场和态度。
依照商事保留声明,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范围的仲裁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同时,依前述司法解释,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作出的裁决,且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中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加入《纽约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1、促进了我国有关仲裁的立法和制度的改革 《纽约公约》规定了国际仲裁协议、裁决和执行的最基本原则,加入《纽约公约》给我国带来了符合国际标准的新理念和新内容,引发了我国有关仲裁立法的变革。
其次是迎来了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部仲裁法是在参照了《纽约公约》及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的基础上制定的,以它为中心的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体系确立了基本与现行国际通常做法相接轨的仲裁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原则、仲裁终局原则、法院协助采取临时措施原则、仲裁代理人自由原则、法院强制执行裁决原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仲裁法律,它第一次将我国的仲裁制度完整地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结束了我国有关仲裁的规定只能零星地散见在其他法律法规之中的历史,也恢复了仲裁的协议性、民间性、独立性、专业性、一裁终局性等专有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积极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中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实践证明,仲裁法是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经济纠纷的又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为我国的对外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2、促进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1956年,我国成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展涉外仲裁工作,标志着现代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建立。改革开放后,我国颁布的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中都有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有关纠纷既可以在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在国外仲裁,《民事诉讼法(试行)》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的协助、执行或不予执行裁决等问题。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带动了仲裁制度的变革,使得我国当事人参与订立的涉外仲裁协议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缔约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致使我国的仲裁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各类仲裁机构纷纷设立,全国已建立200多个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正逐步为广大商业界和法律界人士所接受和熟悉。中国最早成立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目前已成为世界上办案最忙的仲裁机构之一,近年来,每年受理案件都在1000件左右。几乎所有中外合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都订有仲裁条款,外贸合同订立仲裁条款已成为常见现象。
二是在所有缔约国內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都可以根据《纽約公約》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为保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切实得到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从而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极大地有利于国际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