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世界四大公害之一。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各国开始认识到,减少和拉制社会犯罪的首要问题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均处于发育阶段的青少年罪犯来说更是如此。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如何使他们健康成长,矫正犯罪少年回归健康正常的社会生活,其意义十分重要。为此,世界各国无不结合本国国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的基础上,对本国的刑事政策予以调整,出现了非刑罚化、人道主义的倾向。我国2006年12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也强调7人格调查制度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意义,但是各地司法部门施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格调查制度做法不一,亟待予以规范,从而使研究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具有了必要性。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证据学研究所所长,美国西北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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