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宽严相济的“宽”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能轻而轻,二是应重而轻。能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轻刑罚。应重而轻,是指犯罪嫌疑人罪行较重,若其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应从轻、减轻。法律予以宽宥的,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予以减轻、从轻,体现应重而轻,体现刑法对于罪犯的感化教育,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宽严相济的“严”
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对暴力犯罪、累犯、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社会影响大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严厉打击,绝不姑息养奸。
(三)宽严相济的“济”
宽严相济的“济”,具有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刑罚的宽与严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是一种宽缓的处理;但死缓相对于无期徒刑而言又是一种严厉的处理。正因为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因此,应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以体现宽。
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宽,不能宽大无边,应罚当其罪;严,不能严厉无比,应罪当其责。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程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情形予以调整。
二、“宽严相济”的“宽”的主要着力点
1、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宽缓为主。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除严格执行不公开审判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规定外,可尽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少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等法定、酌定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同时,还应审查其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管教条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对未成年犯处以适当的刑罚,有条件的适用缓刑、管制,以期达到教育感化的刑事政策目的。但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应坚持“严”,不一味从宽,体现出法律“严”的一面。在强制措施方面,也应尽量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有条件取保候审的尽量取保候审,避免在羁押场所的犯罪交叉感染。在法庭审理过程,也应适用宽松的审判环境,成立专门的未成年犯审判庭,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避免造成未成年人心理上的终生阴影,不利其改造。
2、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宽缓为主。
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是出于一时冲动,多为初犯或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在审理时,应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角度出发,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结合“法、理、情”,促成被告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处以较为宽缓的刑事处罚,从而缓解、化解当事人矛盾,做到案结事了,不产生涉诉上访案件。
3、对“弱势群体”犯罪以宽缓为主。由于其经济生活困难、社会地位较低,“弱势群体”犯罪往往与其特定的生活和工作境遇有关,其可能为生存而实施犯罪,多为初、偶犯。对此,应区别于其他一些惯犯、多次犯罪、主观恶性深的犯罪,一般可从宽处理。但除罪大恶极外。
4、对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犯罪中的一般参与者应以宽缓为主。群体性事件往往是由于参与人诉求无法得到满足、不明真相而引起的。因此,这类犯罪应区别于一般刑事案件。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多数,除极少数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或首要分子外,对一般参与者要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可从轻判处的尽量从轻判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此外,对“孕、哺、残”犯罪、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亦应以宽缓处理为主。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审判工作中“严”的着力点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作模式探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不仅具有质的规定性,还要求把握量的恰当性,做到宽严适度,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实现政策意旨。为了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正确的适用,特别是对被告人量刑应否从“宽”或从“严”,可采取合议庭综合考量,合议庭拿不准的,实行庭长、分管院长把关和平衡刑期。案件重大复杂或合议庭与分管院长、庭长意见有分歧的,报审委会讨论后最终定刑。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理论上讨论较多,没有具体可操作的立法、司法文件。理论上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讨较多,但存在片面性与局限性。一些立法司法文件法规,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设计还不够系统、科学,内容尚不完备,规定较为笼统,往往停留于刑事政策层面上,缺乏可操作性。
(二)“重打击、轻保护”、“重处罚、轻矫正”等传统观念地影响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在少数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中,宽严相济仍是一种选择性适用措施,没有做到“宽”与“严”的统一结合。存在宽严偏废的现象。
(三)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和社会的干涉,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运用的效果。
(四)审判机构的考评制度影响该政策的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具有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的司法政策,但由于一些审判机构对审判人员的考评制度原因,再加上审判人员还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可能会因面临多用多担险,少用少担险的尴尬局面,因而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一)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扩大打击面,也不能随意“宽”而放纵犯罪分子。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按照刑法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要做到罪刑相当,尤其是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准确适用现行刑法为前提,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视具体案件而定。
(二)严格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期限,不能剥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提供证据、辩解以及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辩解而从重量刑。根据案情,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及时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相关证据。
(三)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应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具体的实施范围,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增强其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如采用列举式、概括式等方式来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而既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又留有一定的伸缩性,便于应对新情形的出现,以充分发挥该刑事政策的实际效用。
(五)加强审判人员队伍的素质建设,增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观念。自由裁量权在审判人员手中,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该政策的实施。它需要审判人员对法律精神的透彻把握,深厚的专业功底和成熟的政策观念。因此,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审判人员参加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专题交流活动,相互借鉴,同时也要注重对审判人员进行该政策的教育,加强各方面的审判修养。
姜启明,男,1972.8出生,任职于四川省荣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