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行未成年人公诉方式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近年来,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这些未成年犯绝大部分是初犯或偶犯,犯罪后有程度不同的悔罪表现。如将他们一律起诉到法院,法院多会对其处以轻刑。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弊端甚多:一是给未成年人留下犯罪污点,不利于其回归社会。二是一些未成年犯在管教期间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三是不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如果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让其在检察机关、学校、家庭及社会相关组织的帮助下进行自我改造,表现好的,不再起诉;对个别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一并起诉。这样做可弥补现行起诉制度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存在的明显不足。
2.对犯罪未成年人暂缓起诉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的需要。可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从根本上提高诉讼效率。
3.暂缓起诉的实施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明确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与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相比,应当承认,我们还没有充分体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处置原则。如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和不定期刑,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未成年犯作不起诉处理的数量极少,而判处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这种做法不仅与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有关“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原则相冲突,而且不符合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在检察官拥有决定应否对少年起诉酌处职能的国家,应对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保护社会和少年的品格和出身经历给予特别考虑。在作出这种决定时,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之规定。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不变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无论是适用前科消灭制度,或者是不定期刑都缺乏法律依据,而一律起诉到法院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不符。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建立对犯罪未成年人暂缓起诉的运行机制,即在一定考验期内,是否起诉由犯罪未成年人自己的行为表现来定,这样做有利于调动未成年人悔改的积极性,促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
1.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现行立法规定为暂缓起诉的施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后代表大会在《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明确指出,强制起诉原则可以认为是一项重要保障。但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以及考虑合格人员的缺乏,这项原则应该稍为灵活一些,代之以有监督的裁量。(注: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起诉问题上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基本立场。但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1979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起诉问题上一定的裁量权,即免予起诉的权力。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废止了免予起诉制度,但基于对该项制度积极意义的认识,顺应大陆法系国家认同起诉便宜主义的趋势,把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留下了“法律空间”。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暂缓起诉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暂缓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
2.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从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来看,当前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被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两极化刑事政策是指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与“两极化”的刑事政策相适应,我国刑事政策的主流是“宽严相济”,走向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这种刑事政策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4.国外暂缓起诉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为我国暂缓起诉的施行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目前,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日等国,还是在普通法系的美国,暂缓起诉均在立法上得到正式确认,并在实践中被频繁实施。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予以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在美国,检察官对警察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可以作出三种决定,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其中缓诉决定常常与分流项目结合使用,且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分流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被告人在分流项目中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注:张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第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