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刑罚的目的,从字面上理解,好像刑罚本身有什么目的。前面已经指出,刑罚是统治阶级实行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也是阶级专政的一种重要工具。所以,刑罚本身谈不到有什么目的。这里所说的刑罚目的,实际上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可以说,是指一个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刑罚所追求的结果。
刑罚的目的,体现着刑罚的性质和统治阶级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指导思想,也决定着刑罚体系和刑罚种类的确立,是建立整个刑罚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同时,还影响着适用刑罚的效能。所以,关于刑罚目的问题历来为各国刑法研究者所重视,也是国内外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课题。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有各种提法:有的提出我国刑罚是以教育改造为目的;有的提出我国刑罚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有的提出我国刑罚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有的提出我国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我们同意最后这种提法。
所以说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因为刑罚是与犯罪联系在一起的。没有犯罪就谈不上刑罚。也就是说,刑罚之所以存在,就是为了与犯罪作斗争,就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将来到了共产主义社会,犯罪被消灭了,刑罚达到了它的目的,也就没有再存在的必要了。我国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下面对这两个方面分别加以阐述。
为了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新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放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采取强制措施,把他们监管起来,实行劳动改造;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也在短期剥夺自由期间,予以教育和劳动改造;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和有关群众加以监督参加劳动或者工作。总之,不论判处哪种主刑,都必须在劳动中进行改造,通过劳动把这些犯罪分子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这样,我们就可以把这一批阻碍和破坏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改变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因素。同时,为了使他们在刑满释放以后,能够自食其力,不致成为新的社会寄生虫,也有必要通过劳动,使他们树立劳动观点,养成劳动习惯,学会一定的生产技能,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对犯罪分子的劳动改造必须要在一定的强制条件下进行。这是因为,在犯罪分子中,有少数敌对阶级分子,他们浸透了剥削阶级腐朽糜烂的思想,形成根深蒂固的鄙视劳动、仇恨劳动人民的反动立场和反动观点;那些属于劳动者或者出身于劳动者家庭的犯罪分子,也大都受剥削阶级思想意识的毒害很深,好逸恶劳,腐化堕落。对这些犯罪分子,不采取强制措施,要他们认罪伏法,老实接受改造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把他们监管起来,强迫他们进行劳动改造。“他们如果不愿意劳动,人民的国家就要强迫他们劳动。”⑵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认罪悔罪,痛改前非,接受改造。并由被迫改造,逐渐转变为自觉改造,最后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要改造犯罪分子的反动世界观、人生观,清除他们头脑中的好逸恶劳,腐化堕落的肮脏东西,在强制他们进行劳动的同时,还必须有计划地、认真细致地做思想转化工作,使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过程中,逐渐懂得用无产阶级的立场、观点去批判自己的反动的立场、观点,认识到自己犯罪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性,因而有脱胎换骨重新做人的要求。这样,大多数犯罪分子经过强制劳动和思想教育以后,会受到教育,改造犯罪思想,也可以学到一定的生产技能,从而刑满以后回到社会上就不致再进行犯罪活动。也有少数犯罪分子,因经过执行刑罚,感受到了刑罚的威力,害怕再受刑罚惩罚,因而不敢重新犯罪。对于这样的人,从其思想改造的程度上看是不够的,但从刑罚的特殊预防方面看,也应该认为是达到了目的,因为特殊预防的目的就是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可能实行犯罪的预防。一般预防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可能进行犯罪的分子,不要重蹈犯罪分子的覆辙,否则就要落得同样的下场。从而使那些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及早悔悟,悬崖勒马,再不以身试法,这样就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另一层意思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政治觉悟,加强法制观念,使他们能配合国家专门机关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把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地发动和组织起来,是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的根本保证。
这里应当指出:我国刑罚对人民群众的作用,不是威吓,也不是警戒。也就是说,不能把广大人民群众都当作一般预防的对象,当作刑罚威吓、警戒所起作用的人。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不进行犯罪活动,这不是因为存在着刑罚的威吓或警戒,而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人们认识到,犯罪是违背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也违背自己的意志。所以,广大人民群众一般都能够自觉地接受教育,遵守法律。刑罚的威吓或警戒,只对人民内部少数受剥削阶级思想严重腐蚀和毒害,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人起教育和抑制作用。
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不是彼此孤立、互不联系,而是紧密配合,同时出现的。人民法院判处一个犯罪案件,既有特殊预防的意义,又有一般预防的意义。以公开审判来说,在一个场所、一个时间,集中地表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意义。通过审判活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对犯罪分子判处一定刑罚,这就起到了特殊预防的作用;与此同时,警戒社会上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人悬崖勒马,打消犯罪念头、放弃犯罪计划,并提高人们的革命警惕性,搞好综合治理,这就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紧密关系告诉我们,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对某个犯罪分子是否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同时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处的结果符合这两个方面的要求。只有正确地把这两方面的要求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认识到是罪有应得,真正地认罪伏法,为以后的改造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同时也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与执法机关的信赖与敬仰,在社会上产生广泛的教育和警戒作用。不注意社会效果,片面强调其中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以致该判不判,重罪轻判,宽大无边;或者只追求“杀一儆百”的威慑作用,盲目重判,这些都可能使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或抗拒情绪,妨碍改造;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使判决得不到社会的支持,失去应有的教育和警戒作用。因而都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
在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凭借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只要我们坚持依法办事,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方法,绝大多数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可以改造成为新人的。因为我们惩罚犯罪和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代表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着社会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它是正义的事业,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和支持。而被惩罚和改造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他们危害社会,破坏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是社会发展中的腐朽没落的反动力量,他们是必然要彻底灭亡的。建国以来,我国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改造工作,由于贯彻执行了正确的政策,已经取得了伟大的胜利。多数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不同的劳动改造形式,经过长期反复的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都有不同程度的转变;不少人认罪伏法,积极接受改造,并有显著悔改表现;也有不少人确实已经改恶从善,悔过自新,不仅思想得到了改造,而且养成了劳动习惯,学会了生产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他们刑满释放以后,除极少数仍继续作恶外,一般都能安分守法,从事正当的劳动生产,有的人还成了工农业生产战线上的积极分子和模范。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在我国,通过刑罚达到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的目的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这是任何剥削阶级国家刑罚所没有也不可能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