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刑罚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禁止侵犯罪犯权利的各种违法活动,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德国古典刑事法学派学者费尔巴哈1801年提出“法无规定,不为罪,不得处罚”这一科学论断以前,英国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美国宪法就都对刑罚执行合法性原则作了不同方式的规定,大陆法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这充分说明刑罚执行合法性原则是近千年来刑罚执行领域的主流原则。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早在1908年颁布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十条曾经得以确立,刑罚执行的合法性理念在我国法学界得以流传。到了今天,刑罚执行合法性原则已成为刑罚理论中的主流学说,我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法律的地位上对刑罚的合法性原则予以确认,它要求刑罚执行中的一切行为都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