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体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规定》第9条对庭前的合议庭组成、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及有关诉讼参加人的通知等问题进行了内容具体、期限明确的规定,便于执行。
2.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以及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程序。《刑事诉讼法》与《解释》未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限,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具体规定》第14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并体现了保护被告人权利原则。根据规定,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之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接纳新证据。
《具体规定》第13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制度,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有利于双方在开庭前明确争点,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应当在开庭1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3.确立了中止执行制度,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都规定,申诉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机械,不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规定》首次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以及提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弥补了以往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不足,有助于解决执行混乱的问题。《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并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全面规定了再审法庭审理程序,基本废止了全面审查原则。《具体规定》第4条明确了回避原则,即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再审程序的审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5.规定了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的情形。《具体规定》第12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些规定赋予程序以时限性,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总的来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反映了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最新成果,有许多创新之处,但仍显露出了改革的某些局限性,必须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