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与朋友刘某、胡某等人在本市新都区电子路一“冷啖杯”处喝酒时,被害人高某劝诫被告人付某“注意一点”后离去。被告人付某心存不满,与刘某等人到红光电子管厂七分厂大门旁一茶馆内将被害人高某叫出来,被告人付某持随身携带的猎刀刺杀被害人高某胸部二刀,被害人高某欲逃走,被告人付某追上去砍杀其背部等处,致高某受伤倒地。被告人付某因在砍杀被害人时误伤自己手部而停止了砍杀行为,群众闻讯而出,刘某抽出手枪向天空鸣枪威胁,之后,被告人付某与刘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死因为:被单刃锐器刺伤全身多处,造成右肺、心包、右心室、肝等组织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4年3月12日,被告人付某在外潜逃多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争议焦点:付某在逃跑期间救助落水儿童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
本案审理结果:2006年6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通过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此处可连接辩护词),认为付某在逃期间救助落水儿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撤销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为(此处可连接含有该内容的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人接受付某亲属的委托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1日(2004)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已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就谁是实施胸部致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定罪名可能失当,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理由如下:
一、本案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疑点足以影响对被告的处罚。
(一)、认定被告人付某刺杀被害人高建生胸部关键性的“两刀”缺乏基本证据。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未有一次承认刺杀过被害人胸部。证人刘华建叙述也只说了被告人“……小弟娃用一把黄柄刀猛戳姓高的腰、臂、背部……。”其他证人也不能证实这一关键性情节。而一审法院仅仅是因被告人承认刺杀过腹部几刀,同时根据尸体报告腹部未有刀伤于是推断出是被告人刺杀了被害人胸部两刀。
(二)、本案不能排除刘华建动手刺杀过被害人(包括胸部两刀)。1、被告人多次供述在刺杀过程将刀交与了刘华建,且在时间上、空间上、情理上刘完全具备动刀的条件。2、除刘自己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人证明其没有动手刺杀过被害人。3、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刘华建用该凶器刺杀被害人。”但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认定刘没动过手刺杀过被害人。
(三)、刘华建的证言与被告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多处相互矛盾,且其是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言可采性低。
1、除了付某证实刘华建动了手,控方提供的目击证人陶洪证实刘华建、付某两个人一起追打高建生,证人胡登连证实刘华建动过手(踢过高建生)。而刘华建却极力否认自己动过手。2、证人陶洪证实被害人是被刘华建和被告人打到在地。而刘华建却称是被告人一人刺杀所为。3、被告人供述曾将刀交于了刘华建,而刘华建也极力否认。
(四)、本案重要的证据及认定存在重大瑕疵。1、尸体检验报告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胸部有刀伤,而被告人称未刺杀过被害人胸部。2、尸检报告没有照片来证实尸检时的情况。(公安机关称是照相机出了故障)其客观性理应受到质疑,同时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书又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作出,其真实性同样受到质疑。 3、本案件重要物证凶器已经丢失,缺乏相应的物证支持。4、证人胡佑斌并非目击证人其证词内容均来源于刘华建的转述,其可采性更低。(而该证人和刘华建的证言为唯一印证被告人刺杀行为的直接证据)5、判决书第8页明确提到“因是深夜,证人所见刺杀部位有可能出现偏差”由此推断被害人胸部的伤情系被告人所为。其推断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为什么不可能是刺中腰部呢?
(五)、本案关键证人刘华建(不能排除其是主要行凶人)现逃亡在外严重影响本案的事实审理查明。
(一)、刘华建是否实施了关键性的刺杀行为(包括胸部两刀)。(二)、如果仅有被告人付某行为被害人可能不会死亡,甚至不会重伤。(三)、被告人付某追求的结果完全可能是“教训”一下被害人(既伤害人的故意而非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可能是刘华建实施的超出共谋意志(教训被害人)以外的行为结果。
以上合理怀疑存在严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付某的定罪量刑。其一、对定性而言,被告人可能是伤害罪而非杀人罪(在最初的检察机关中也有此意见)其二、对量刑而言,可能应当判处死刑的是刘华建而非付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定罪名可能失当,量刑可能过重。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2004年11月18日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接受付德华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上诉人付德华的辩护人。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案提出以下补充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被告人付德华不是必须被处以死刑并立即执行。其理由是:
付德华案后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再继续危害社会,有悔改表现,是可以被改造的。
付德华在毛里求斯以捕鱼为生,过着普通人的正常生活,没有再实施任何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表现出人身危险性,没有成为社会上的危险分子,没有对社会安定造成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