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寇××妻子薛××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寇××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寇××,阅读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活动,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本案事实已清。为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寇××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寇××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是接受审查和审判。
本案侦查机关立案时间是2006年9月15日(侦查卷宗P1、P3)。200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寇××将被害人汪俊打伤后,随即同妻子薛××等一道,将汪×送到医院,并预交了医疗费1880元。当日下午,寇××在薛××的陪同下,到中原派出所自动投案。因当日是星期五,××、×××警官让其下星期一再到派出所。2006年8月28日上午,寇××再次到中原派出所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侦查卷宗P15、P20-21);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做到随传随到。在其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寇××接受审查和审判,从未翻供。因此,被告人寇××的行为符合自首的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