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有的证据,向E女士打电话索要财物的可能是F,A并未向上海打电话索要财物。
D2002年3月15日证言:“开始他们向我要钱要的是50万美金,后来他们要25万美金,……今天他们又要我先给他们12万5千美金,就放了我。” D2002年3月25日证言:“刚开始要50万美金,后要25万美金,最后说好要15万美金。”辩护人认为,D的证言本身就是矛盾的,加之D与A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D本人并不是一个诚信的商人(其带走了非常重要的公司业务资料、离开公司后又去联系公司已经联系的业务),故D的证言的可靠性值得疑问。
根据B在预审中的证言,A要求D偿还25万元,是美元还是人民币不清楚。在庭审中,B非常肯定地说是25万元人民币,是听F说的;C非常肯定地说是20万元人民币,也是听F说的。C还反复强调,在一审检察院提审时,他就向检察院反映他听F讲是20万元人民币,不是美元。C的证言是比较可信的,A要求D偿还的数额应为25万元,在不能证明是美元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是人民币。
基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出,A既没有绑架勒赎的预谋,也没有实施绑架勒赎的行为。一审判决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认定A犯了绑架罪,从法律上必须论证以下三点:(1)A本人具有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2)A与D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3)A本人向D勒索钱财。如前所述,关于第一点,根本没有证据:关于第二点,恰恰有十分充足的证明俩人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据;关于第三点,相关证据非常矛盾、有漏洞,且缺少关键证人(F)的证言,不足以证明。
二、在本案中如何具体区别认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正如辩护人所言,在本案中,A与D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A才向D要求返还和赔偿,并要求D承诺具体数额;同时,B口供证明其曾三次去D的公司替A要债。(B2002年3月15日供词:“A让我去找D要钱,我到D公司一共去过三次。” B2002年3月16日供词:“D欠A的钱,让我去找D要钱,我一共去过三次。” B2002年3月16日供词:“问:你去找D要过钱吗?答:去了,我一共去过三次。”)A让B向D要债的行为进一步佐证了A与D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D在证言中讲,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路上A上车向他索要欠款,显然,索要债务才是A事先准备与D谈的内容。A事先并未定多少钱,A也并不能明确确定D应返还、赔偿他多少钱,所以才一直跟D商量具体的数额。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应认定A本人向D索还的钱数并没有超过辩护人前述的D应返还和赔偿的数额。
2.怎样看待索要的数额与合法债务之间存在的出入。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A向D索还的数额和D欠A的欠款数额是大体相当的,A索要的数额并未超过D欠A的欠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