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赵A的委托,作为赵A非法拘禁刑事自诉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有关案件证据材料,详细询问了被告人,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作为被告人赵A的辩护人,我认为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本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在主观上,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以剥夺郑B的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郑B违法闯红灯,迫使被告人紧急刹车,造成车上部分乘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告人因此将郑B拉上车,但郑B不愿赔偿乘客损失,因此被告与乘客共同决定,将郑B带到交警队交给警方处理。可以看出,被告人将郑B带上车并欲将其带往交警队的行为并不是为了限制、剥夺郑B的人身自由,而是在广大乘客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乘客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其次,在客观上,非法拘禁要求在一定时间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自诉人提出时间长短不能影响定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不对的。辩护人认为,只有非法拘禁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够成立非法拘禁罪,而本案中郑B在车上待的时间极短,只有几分钟,且被告人自拉郑B上车后,并未对其实施任何暴力或侮辱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赵A在主观上没有限制、剥夺郑B人身自由的动机,客观上郑B在车上待的时间极短,属情节显著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不成立非法拘禁罪。